【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0
【案件字号】(2019)苏05民终107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祁锋赵东周红
【审理法官】祁锋赵东周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仲崇红;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华承电动车经营部;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仲崇红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华承电动车经营部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仲崇红
【当事人-公司】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华承电动车经营部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媛媛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邹武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媛媛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邹武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媛媛邹武
【代理律所】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仲崇红
【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华承电动车经营部;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车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所检测的涉案华承牌电动车是经历过事故后的车辆,并非出厂时的车辆;二轮电动车的制动系统是在使用中需要经常检查并调整的系统,刹车块是易损件,磨损需要及时更换,发生事故后的制动检测结果不代表该车辆出厂时的制动状态。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产品责任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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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车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所检测的涉案华承牌电动车是经历过事故后的车辆,并非出厂时的车辆;二轮电动车的制动系统是在使用中需
要经常检查并调整的系统,刹车块是易损件,磨损需要及时更换,发生事故后的制动检测结果不代表该车辆出厂时的制动状态。故仅凭涉案华承牌电动车在发生事故后经检测制动不合格,不足以认定永能公司生产的、华承经营部销售的涉案华承牌电动车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已经存在。本案中,仲崇红要求永能公司作为生产者、华承经营部作为销售者承担质量缺陷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仲崇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上诉人仲崇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2:02: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仲崇红在华承经营部购买电动车一辆,支付价款2500元。该车由永能公司生产,品牌为华承,型号为TDR77Z,品名为骑士(电光紫),车架号为13xxx8433286,电机号为170911633,出厂日期为2017年8月26日。该车执行的产品标准为:GB17761-1999标准。以下该车简称华承牌电动车。 2017年12月
26日17时20分左右,陈燕玲驾驶二轮电动车(即以下所称的欧派牌电动车)在张家港市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南大道海陆锅炉路段时,该车前部与仲崇红驾驶的在东南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陈燕玲跌倒受伤、二车受损。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陈燕玲忽视安全,驾驶二轮电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仲崇红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电动车上路行驶时,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足,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陈燕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仲崇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燕玲就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要求仲崇红赔偿,为此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立案为(2018)苏0582民初7934号案件。该案判决认定:陈燕玲的总损失为435257.38元,仲崇红对该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仲崇红应赔偿陈燕玲130577元,扣除仲崇红已经支付的4000元,仲崇红还应赔偿陈燕玲126577元,并由仲崇红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516元。上述130577元加516元为131093元。仲崇红认为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因其驾驶了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车导致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该电动车是永能公司生产、华承经营部销售,因此要求永能公司、华承经营部承担仲崇红在(2018)苏0582民初7934号案件中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共计131093元的赔偿
责任。永能公司、华承经营部予以拒绝,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仲崇红除已经为陈燕玲垫付的4000元外,未递交其他证据说明其已经履行了(2018)苏0582民初7934号案件中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仲崇红将华承牌电动车交付给华承经营部换了一辆新的电动车,另向华承经营部支付了新、旧车的差价1000元。发生事故的华承牌电动车经华承经营部修理后已经另行出售。 一审另查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为:第20170618-1号关于华承牌电动车的报告及第20170618-2号关于欧派牌电动车的报告。审理中,永能公司对上述两份报告向交警部门提出了异议。张家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向永能公司出具《关于第20170618-1号、第20170618-2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如下:2017年12月27日车管所受理交警开发区中队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华承牌二轮电动车和欧派牌二轮电动车制动性能鉴定申请后,即由检验人员张虎章(初级查验员)、民警葛卫新(中级查验员)、宋巍斌(中级查验员)在张家港市试方式进行制动性能测试:在水泥路面以20公里/小时车速骑行,华承二轮电动车制动距离为4.1米,不符合GB17761标准要求,判定为制动不合格;欧派二轮电动车因前轮在事故中脱落无法进行路试,经测试后轮制动性能的有效性,以同品牌型号车辆进行模拟实验,测试制动距离为3.2米,符合GB17761标准要求,判定为制动合格。根据上述检测
结果,车管所出具了相应的技术检验报告。针对事故中的华承牌二轮电动车,测试的是事故时的制动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与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所称的出厂的制动符合相关标准是不同概念。二轮电动车的制动系统是在使用中需要经常检查并调整的系统,刹车块是易损件,磨损需要及时更换,发生事故后的制动检测不代表该车辆出厂时的制动状态。 关于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GB17761-1999国家标准(即上述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提及的GB17761标准)中第5.2.1条制动性能规定:电动自行车以最高车速电动骑行时(电助动的以20km/h的车速电助动骑行),其干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4m,湿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15m。在永能公司向购车者提供的使用说明书及产品说明书中均对前、后刹车的日常检查、定期保养给予了指导,其中刹车是否良好要每日检查,满60天作检查和调整;或前、后闸满50公里、500公里做调整,满1000公里做检查、清洁、调整等。 上述事实,有2017年9月28日0070935号华承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华承牌电动车的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产品说明书,一审法院(2018)苏0582民初7934号民事判决书,华承牌电动车及欧派牌电动车的事故现场照片,2019年6月25日车管所《关于第20170618-1号、第20170618-2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以及第20170618-1号关于华承牌电动车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第20170618-2号关于欧派牌电动车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GB17761-1999国家标准规定,当事人陈述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永能公司生产及华承经营部销售给仲崇红的华承牌电动车在出厂及销售时有产品合格证,说明本案所涉华承牌电动车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在本案中为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缺陷)并不必然存在。车管所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关于华承牌电动车的第20170618-1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所检测的华承牌电动车是经历过事故后的车辆并非是出厂时的车辆;二轮电动车的制动系统是在使用中需要经常检查并调整的系统,刹车块是易损件,磨损需要及时更换,发生事故后的制动检测不代表该车辆出厂时的制动状态。本案中所涉的华承牌电动车在事故中是前部与欧派牌电动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从欧派牌电动车前轮在事故脱落无法进行路试的情况看,华承牌电动车前部受到的撞击也应并不轻。这种撞击必然对华承牌电动车的质量包括制动性能等造成不利影响。车管所对上述事故后的华承牌电动车检测结果制动距离为4.1米,与GB17761-1999国家标准中相应条件下的制动距离不大于4米仅超过了0.1米。在华承牌电动车的有关说明书
中,永能公司也已经告知了电动车使用者应日常及时维护、检查刹车等制动系统。华承牌电动车在事故后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很大概率是因事故撞击及仲崇红日常维护不到位引起的。因此,仲崇红举证的第20170618-1号关于华承牌电动车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仅能证明发生事故后车辆的制动状况,不能证明该车出厂时的制动状况。而永能公司向仲崇红出具的车辆合格证、车管所的情况说明、华承牌电动车的事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永能公司生产的、通过华承经营部销售给仲崇红的华承牌电动车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因此,永能公司不应承担对仲崇红的赔偿责任。华承经营部作为销售者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对仲崇红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仲崇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仲崇红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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