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电动车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12.26
【字 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施行日期】2023.05.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城市管理
正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黑龙江省电动车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26日
 
黑龙江省电动车管理条例
 
(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护公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等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电动摩托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装置的摩托车,包括轻便摩托车和普通摩托车。
  低速电动车是指符合国家限定低速标准,由电机驱动,且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能量储存系统的汽车。
  第四条 电动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电动车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研究解决电动车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推动城乡社区参与电动车综合治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车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积极配合用户安装充电设施并提供必要协助;制定安全措施,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巡逻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规停放、违规充电等行为。
  业主委员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明确物业服务区域内充电设施建设的具体流程。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电动车登记工作,对电动车道路通行、停放进行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电动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零部件的生产、销售、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完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政策。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非机动车道建设,依法督促、协调、指导电动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的建设。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处置电动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开展电动车消防安全日常监管工作,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电动车停放、充电行为进行查处。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电动车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车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车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车通行、停放、充电等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电动车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生产者及产品应当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统称《公告》)。
  第十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进货、销售台账;不得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以及未列入《公告》的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车发票与车辆合格证。
  违反前两款规定造成购买的电动车无法登记的,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货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的;
  (二)在电动车上加装座位、伞具、车篷(厢)、高分贝音响、高强度照明装置的;
  (三)改变电动车的尺寸,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功率的电动机等动力装置的;
  (四)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车的车速提示音、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的;
  (五)改变电动车整车编码的;
  (六)其他改动影响电动车安全性能的;
  (七)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非法改装的电动车的。
  第十二条 电动车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
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购买车辆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登记前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携带购车发票和合格证书。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
  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车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时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推行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并通过合理设置登记办理站点和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办理电动车登记提供便利高效的服务。
  第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头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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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儿童安全座椅搭载儿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