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
∙【公布日期】2018.01.08
∙【文 号】公交管〔2018〕9号
∙【施行日期】2018.01.0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电动车价格表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
涉及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的通知
公交管(20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近年来,超标电动车(含二轮、三轮、四轮电动车)在一些地区特别是中小城市逐步蔓延,这类车辆及其生产企业普遍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车辆各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性能差,上路行驶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未投保相关保险,严重侵害了众利益,给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矛盾化解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对此,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超标电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中,依法判决车辆生产销售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各地从源头治理违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车行为开阔了思路、提供了借鉴。现将部分判决及案件评析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参考:在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积极引导当事人对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有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
法权益,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主动作为,积极协调公安机关有关警种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倒逼企业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有关工作情况和典型案例请及时报我局。
附件: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及相关评析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2018年1月8日
附件
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及相关评析
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林某某等诉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一)判决书内容
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豹公司)因与林某某、林信均、焦改惠、孙凤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案外人徐海涛以2600元价格在奉化溪口星灵电动车商行购买了标识为“五星钻豹”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驱动轮轮毂上打刻有“JJ60VZBT8140725254”号码标识,轮毂上亦刻有“ZUBOO”英文标识。2015年7月1日晚,徐海涛驾驶该车辆沿奉化溪口镇浒溪线北往南行驶,2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浒溪线与××交叉口地方,车头与前面行走的行人孙芳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孙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该两轮车辆车型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认为该车辆质量达到101.2kg,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机动车的相关定义,鉴定结论为该两轮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5年7月17日,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海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盲目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0日,林某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徐海涛赔偿各项损失1302558.1元。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由徐海涛赔偿给林某某等四人医疗费、家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50565.5元(已扣除徐海涛预先支付的10000元)。2015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甬奉执民字第3290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徐海涛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另查明,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孙凤英分别为死者孙芳的丈夫、女儿、父亲和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某某等四人主体是否适格;二、徐海涛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五星钻豹”电动车是否为钻豹公司生产的车辆;三、肇事的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四、肇事的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五、林某某等四人的损失及钻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之后,有权要求获得赔偿的人,包括直接买受缺陷产品的人,也包括非直接买受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本案中死者孙芳虽非肇事车辆的直接购买人,但其因肇事车辆受到人身损害,故其死亡后,林某某等四人作为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于钻豹公司主张的孙芳非肇事电动车的购买人故无权主张损害赔偿的答辩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钻豹公司否认肇事车辆系其生产的事实,但钻豹公司在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拒不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林某某等四人提供的销售单据、售后服务卡、车辆照片、车主手册等证据记载的车辆名称、电机编号以及轮毂上印刻的“ZUBOO”英文标识,一审法院对肇事车辆系钻豹公司生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肇事的“五星钻豹”电动车整车质量为101.2KG,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整车质量不大于40KG的两倍多,被认定为二轮摩托车。且钻豹公司在车主手册中已经明确表明其生产的轻便电动车是一种低速安全的环保型工具,其额定载员与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相同,并在掌握骑行要领后可骑上道路,即向消费者明示了其生产、销售的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但对该车辆存在严重超重的问题没有进行任何必要的说明,因此,钻
豹公司在产品的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且这种产品警示方面的缺陷使得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对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因肇事电动车的质量严重超标,钻豹公司不仅没有作警示说明,反而在说明书中误导消费者该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使得消费者误以为无需取得驾驶证就可以直接上路行驶,上述产品警示说明方面的缺陷明显增加了肇事电动车使用中潜在的危险性,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肇事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显然增加了发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认为该缺陷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五,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钻豹公司作为肇事电动车的生产商,其生产的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钻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徐海涛在行驶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盲目行驶,并对前方的道路及行人情况注意不足,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过错是主要原因。综合评定徐海涛驾驶车辆的过错及肇事车辆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钻豹公司承担20%的责任比例。本案林某某等四人的经济损失已由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为1260565.5元,现林某某等四人主张以1250565.5元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故由钻豹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50113.1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林某某等四人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向肇事电动车生产者即钻豹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消费者徐海涛作为该电动车的买受人、使用人,也有权在实际履行赔偿
义务后向生产者即钻豹公司追偿,现在林某某等四人直接向钻豹公司主张权利,钻豹公司应在林某某等四人实际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林某某等四人实际能得到的赔偿款项不应超过其实际受到的经济损失,即林某某等四人依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徐海涛执行得到的赔偿款和依据本判决向钻豹公司执行得到的赔偿款总和,不应超过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确定的赔偿金额1260565.5元。在钻豹公司履行完本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后,应该在执行中扣减徐海涛相应的赔偿金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孙凤英经济损失1250565.5元范围内的20%即250113.1元;二、驳回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孙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02元,减半收取计4401元,由林某某等四人、钻豹公司各半负担。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