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电动车价格表 (2016年2月26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6月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城乡道路,划设非机动车道,
建设方便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设施,规划设置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提供条件。
第六条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工作。
第八条鼓励生产和使用新能源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及时处理有关举报
投诉事项。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且已纳入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的非机动车上牌登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省产品目录)。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电动自行车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自行车已纳入省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消费者因购置的电动自行车未纳入省产品目录本市不予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承担对其产品产生的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理责任;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回收设施,回收所销售产品产生的废旧蓄电池。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维修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和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登记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纳入省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予以登记。未纳入省产品目录的不予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或者合格证遗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凭本人书面说明和单位、居(村)委会或者社区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登记点、简化办理手续,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历的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指定部位。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
第十八条已经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该车辆登记证和号牌,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证、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对需要补领登记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补发登记证;对需要补领或者换领号
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号牌。
第二十条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信息采集、拓印编号、补领或者换领登记证、号牌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
第四章通行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证明在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通行。
第二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随车携带登记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三)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性能良好,制动器失效的,应当下车推行;
(四)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五)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六)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七)不得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等骑行;
(八)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九)不得牵引动物及其它车辆;
(十)不得醉酒驾驶;
(十一)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得单手扶持行驶;
(十二)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三)不得从事载客营运活动;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倡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六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电动自行车停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和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密集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鼓励居民住宅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
已设立充电场所的,其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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