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琳、华晨宝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3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67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 
【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琳琳;华晨宝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琳琳华晨宝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琳琳 
【当事人-公司】华晨宝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培海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郭挺睿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杨雪莹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培海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郭挺睿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杨雪莹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培海郭挺睿杨雪莹 
【代理律所】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琳琳 
【被告】华晨宝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琳琳同华晨宝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撤销代理合同基本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琳琳同华晨宝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019年6月14日,王琳琳与华晨宝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等法定撤销事由。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14日予以解除。故王琳琳主张恢复同华晨宝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及基于恢复劳动关系主张的相应给付义务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王琳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琳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琳琳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21:36 
王琳琳、华晨宝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67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海,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晨宝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山嘴子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挺睿,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莹,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琳琳因与被上诉人华晨宝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7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琳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个月的全额工资(2019年6月14日起),及依据劳动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医疗期的医疗期工资;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用123,948.32元;4、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支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400,000元;5、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的劳动合同第四页5.3条及员工手册第4.3项规定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离职健康检查,2019年6月14日上诉人也依据被上诉人的健康体检通知进行了健康检查,而被上诉
人知晓结果后怠于通知,造成了上诉人疾病延误救治,危及生命,因此上诉人认为设立离职体检制度是为了确保员工有在职期间是否罹患疾病,进而确认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不知晓自己罹患重大疾病,如果知晓不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意识表示不真实,因此是行使撤销权恢复劳动关系。这也是诚实信用的劳动合同法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被上诉人作为享誉世界五百强的企业重视员工健康福利,对自身的要求也不能仅仅由于法律的红线,即使对员工的健康承诺标准高于法律的底线,也应积极遵守履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华晨宝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多处陈述与事实不符,1.我公司并非单方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上诉人称我公司未告知其体检报告并不属实,实际上我公司每年都为员工提供体检福利,且体检报告上诉人可以通过手机APP自行查阅,且上诉人在职多年以来也都是通过手机查阅,并且明确知晓,证据如下,均在卷宗中可查。1.录音谈话显示我已经看到电子版。2.仲裁阶段已提供了APP的查询流程,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无异议。3.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里也可以看出历年检测报告。上诉人在签署解除协议时起体检结论仅为轻度贫血,并没有重大疾病的情形,上述的第二点和第三点我公司认为,实际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但为还原相关案件事实,一并向法庭做出说明。二、本案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可撤销情形,不应当恢复劳
动关系,上诉人主张撤销解除协议的理由是其认为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法律规定重大误解是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质量规格有错误认识,才能称其为法律上的重大误解,而不是指行为人对自身情况有错误认识。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性质完全了解。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在签订解除协议时有重大疾病,即便是签订协议时上诉人有重大疾病也不是法律上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所以其要求撤销解除协议的法定事由不成立。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成面上讲,本案情形也并非是法律规定的,例如四级以上工伤,不可以协商解除的情形,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完全自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三、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2019年6月14日后的工资,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持。上诉人也依法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金期间,医疗保险视同缴费。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王琳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理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20】637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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