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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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晨东亚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1267弄8号第12层。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晨,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
被告:易洪英,*,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
原告华晨东亚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晨公司)与被告赵文、易洪英金融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易洪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文、易洪英归还截止至2021年11月18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82,312.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赵文、易洪英依约支付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的贷款利息792.54元;3.被告赵文、易洪英依约支付自庭审次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赵文、易洪英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华晨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川WXXX**”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5.诉讼费由被告赵文、易洪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告华晨公司与被告赵文、易洪英签订了《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被告赵文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华晨公司借款173,0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晨公司按约放贷,但自2021年8月30日起被告赵文、易洪英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赵文、易洪英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华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其提交的贷款合同、贷款发放
证明、书、还款清单以及原告华晨公司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9日,原告华晨公司与被告赵文、易洪英签订《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文、易洪英以其购得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华晨公司借款173,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百禄贷还款,第一期至第三十五期,每月还款额为3,305.46元,第三十六期还款额为79,800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利率,年实际利率为8.87%,客户利率为5.88%;如贷款人未按时支付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内按本合同适用贷款实际利率的150%收取罚息,即逾期利息年利率为13.305%;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等,原告华晨公司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晨公司按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自2021年8月30日起被告赵文、易洪英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21年11月18日,被告赵文、易洪英共计拖欠原告华晨公司贷款本金82,312.92元、利息792.54元。
2018年10月22日,被告赵文就车牌号为“川WXXX**”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华晨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华晨公司与被告赵文、易洪英签订的《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各方均应恪守。现被告赵文、易洪英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华晨公司要求其归还余欠贷款本金82,312.92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晨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赵文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华晨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在被告赵文、易洪英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被告赵文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原告华晨公司与被告赵文、易洪英签约时已约定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赵文、易洪英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赵文、易洪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易洪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晨东亚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止至2021年11月18日的贷款本金82,312.92元;
二、被告赵文、易洪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晨东亚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11月18日的利息792.54元;
三、被告赵文、易洪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晨东亚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82,312.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305%计算);
华晨汽车
四、若被告赵文、易洪英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华晨东亚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川WXXX**”的车辆与被告赵文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华晨东亚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文、易洪英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64元,减半收取计938.82元,由被告赵文、易洪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孙姣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玉洁
书 记 员 朱美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