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绪坤、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鄂02民终16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飞林聂潇段佳 
【审理法官】汪飞林聂潇段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肖绪坤;曾某;黄某1;黄倩倩;项祥六 
【当事人】肖绪坤曾某黄某1黄倩倩项祥六 
【当事人-个人】肖绪坤曾某黄某1黄倩倩项祥六 
【代理律师/律所】徐向来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向来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东风货车
【代理律师】徐向来 
【代理律所】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肖绪坤 
【被告】黄倩倩;项祥六 
【本院观点】项祥六由黄某2等五子一女六人共同赡养的事实有曾某等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以及项祥六的自认作为依据,肖绪坤主张一审认定项祥六的扶养人事实不清,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是阴雨天,路面总宽9米。事故发生时,黄某2驾驶二轮电动车低速行驶,肖绪坤停放路边的货车未粘贴车身侧面及尾部反光标识,未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上述事实有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281120200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真司鉴中心[2020]痕鉴字第H0133号、第H0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项祥六由黄某2等五子一女六人共同赡养的事实有曾某等提供的村
委会证明以及项祥六的自认作为依据,肖绪坤主张一审认定项祥六的扶养人事实不清,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如确有相反事实足以证明该证据确有错误或者失实的,对该证据可不予采信。本案中,受害人黄某2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经检测为15.98mg/100ml,尚未达到认定酒驾20mg/100ml的标准。肖绪坤未按照规定停放车辆,在占道停车时未开启示廓灯或危险报警闪光灯,且车身侧面及尾部无任何反光标识,导致低速行驶的黄某2在阴雨天气下无法及时发现车辆,从而避让不及发生碰撞,是造成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一审法院据此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绪坤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肖绪坤关于黄某2饮酒后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要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发出《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鄂高法[2019]158号),明确要求全省法院审理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故一审法院根据上级法院的指导性文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黄某2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
当。肖绪坤关于黄某2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绪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2元,由肖绪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1:17: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受害人黄某2系曾某之夫,黄某1、黄倩倩之父,项祥六之子。2020年4月30日19时30分左右,黄某2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南北向行车道自南向北由殷祖街方向往西凉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殷祖镇××大道水口湾路段时,遇肖绪坤因故障停放在现场的无号牌东风货车,在避让过程中,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失去平衡,向左侧倒地后惯性滑行至无号牌东风货车底盘下方,与货车后桥牙包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某2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黄某2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抢救,经救治无效死亡。黄某2亲属为此花去医疗费合计5055.34元。2020年5月13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281120200000117号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2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上道路行驶的过程中,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并且在驾驶摩托车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肖绪坤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并且在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没有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肖绪坤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以遗漏黄某2酒后驾车这个事实为主要理由,向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请求撤销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0281120200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2020年5月27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复核,作出黄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维持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的第420281120200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机动车道路交
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2和肖绪坤均负同等责任,并经复核维持。肖绪坤未提交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其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法院难以采纳。现曾某等主张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划分比例,要求肖绪坤按50%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曾某等主张医疗费用5055.34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实,予以认定;2、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曾某等主张2700元,其中1700元有收据及支付记录为证,予以认定;另1000元,曾某等未举证证实,酌情认定500元。即交通费小计2200元;3、曾某等主张丧葬费30280元及火化必要费用750元,其中,丧葬费3028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火化必要费用750元,因丧葬费包含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故该费用不予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曾某等主张受害人的未成年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83986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主张黄某2的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按五人赡养计算,与事实不符,应按实际共同赡养人六人计算,即黄某2的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96.67元。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小计103982.67元;5、曾某等主张死亡赔偿金6891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曾某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酌情认定2000元;7、曾某等主
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已考虑同等责任、死亡结果等因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8、车辆损失,曾某等未提交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事故确已造成车辆损失,酌情认定200元。对曾某等主张超出上述核定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57818.01元,由肖绪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5255.34元,超出部分由肖绪坤按照50%比例赔偿,即371281.33元,以上赔偿款合计486536.67元。诉讼中,肖绪坤称其已赔偿50000元,应予扣减。曾某等认为该50000元系赔偿丧葬费,超出丧葬费部分不能用于扣减其他赔偿款项。法院认为,该款系通过交警部门转交,现曾某等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就该款仅用于赔偿丧葬费达成合意,故认定该5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综上,肖绪坤还应赔偿曾某等各项经济损失436536.67元,对曾某等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肖绪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曾某、黄某1、黄倩倩、项祥六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6536.67元;二、驳回曾某、黄某1、黄倩倩、项祥六其余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