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张进强于1998年7月4日下午3时许,驾驶牌照为津A-Y4599东风半挂货车途经海滨浴场北门附近时,因驾驶的汽车不符合浴场卫生管理规定,浴场清洁工刘怀彪便上前示意张停车,因此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开。被告人离开后出言不逊,刘怀彪令其停车,被告人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朝刘撞去,刘躲开后大声呼喊停车,此时正在清扫路面的清洁工崔世涛闻声上前拦车,被告人仍驾车向其撞去,崔见状扔掉扫帚,躲闪到花池内。当车行到浴场北门西侧200米处时,清洁工崔世杰举起铁锨上前拦车,被告人仍开车相其撞去。崔世杰见该车向其驶来扔掉铁锨欲躲闪时,被汽车左侧前轮碾压腹部、胸部,造成心脏、肝脏破裂,休克出血死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在驾车逃跑时,基于自信的心理状态,已经预见他人拦车会发生对其人身伤害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被害人被碾压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据此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进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2.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经济损失费用人民币3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检方仍认为,被告人张进强故意向被害人崔世杰撞击,一审法院认定被
害人自己摔倒而被碾压致死没有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因被害人被撞倒后碾压致死,所以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据此,检方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进强以每小时30至40公里的速度驾驶半挂货车向拦车的被害人冲撞,明知会发生将其撞死的后果,但其仍放任此行为,导致将被害人被碾压致死的严重后果。该后果是在被告人预见范围之内,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一审法院依据尸检报告中被害人死亡前没有发现明显的撞击伤,从而认定被害人自己摔倒后被汽车碾压致死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驾驶经验、货车的性能和行使速度,其已经预见到致人死亡的结果可能发生,故一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显属不当。据此依法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法院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张进强的定罪、量刑部分。2.被告人张进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3.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争议焦点:如何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
东风货车
三、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可以看到争议的焦点即在于被告人犯罪时的心理状态,对此,一审和二审法
院做出了不同的认定。那么对于被告人究竟应当定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如何正确的回答这个问题,需要我们对行为背后的法理进行深入的分析,并结合案件的实际,如此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一)  理论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
      依据刑法基本原理,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基于犯罪的构成要件,对行为人做主客观统一的综合评价。而在这其中,对于犯罪人主观方面的认定,要看其是否有罪过。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罪过,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在传统刑法理念中,罪过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具体而言,故意又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又可分为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从而形成了: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这四种罪过类型。在这其中可以看到: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存在接壤的领域,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重合之处,因此如何正确区分它们,需要结合刑法条文和刑法原理具体考量之。
      依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可以看到: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构成标准分别为“明知”和“放任”。基于这个标准并结合刑法的基本原理,可以得出
间接故意的基本概念。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过于自信过失对于认识和意志的构成标准分别为“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和“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依此,过于自信过失的概念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