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吕晓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汽车摇号结果查询【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24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吕晓晶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吕晓晶
【当事人-个人】吕晓晶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志永
【代理律所】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被告】吕晓晶
【本院观点】关于案涉车损数额,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公估报告书,对案涉事故车辆冀J×××××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上诉人虽对该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公估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车损数额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交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费,因发票只能说明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且车辆是否维修均不能否定车辆受损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公估报告书为据,足以证明该车辆损失的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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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车损数额,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公估报告书,对案涉事故车辆冀J×××××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
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上诉人虽对该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公估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车损数额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交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费,因发票只能说明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且车辆是否维修均不能否定车辆受损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公估报告书为据,足以证明该车辆损失的数额。关于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该费用。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37: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6日13时50分,在诗经路宝乐迪KTV门前,张璐宁驾驶原告吕晓晶的冀J×××××牌照汽车,与惠攒驾驶的皖A×××××牌照汽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璐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慧攒无责任。原告吕晓晶的冀J×××××牌照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241280元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系保险责任事故。经司法鉴定,原告吕晓晶的冀J×××××牌照汽车车辆损失17007元,原告吕晓晶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00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吕晓晶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在其投保的车辆出险时,没有免责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241280元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晓晶的损失19007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依法赔偿原告吕晓晶的损失,对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晓晶损失19007元(赔偿款打入原告吕晓晶的中国农业银行62×××68账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000元。一审的司法鉴定存在瑕疵,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拆解定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价格过高,残值过低。鉴定数额只是一个估计的损失,并非最后确定的损失,原告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以及向宝马4S店打款的凭证,一审法院仅凭一份评估报告即确定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是鉴定损失,不在上诉人的理赔范围内,且属于原审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000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吕晓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民终24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负责人:刘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晓晶。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晓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4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000元。一审的司法鉴定存在瑕疵,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拆解定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价格过高,残值过低。鉴定数额只是一个估计的损失,并非最后确定的损失,原告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以及向宝马4S店打款的凭证,一审法院仅凭一份评估报告即确定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是鉴定损失,不在上诉人的理赔范围内,且属于原审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吕晓晶答辩称,认为当时鉴定结果是通过河间市人民法院摇号进行鉴定的,有真实性的。应该依照河间市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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