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汽车摇号结果查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1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王某某;于晶波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王某某于晶波
【当事人-个人】王某某于晶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彩香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
【被告】于晶波
【本院观点】关于人保大东支公司上诉提出不应赔付车辆停运损失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书证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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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人保大东支公司上诉提出不应赔付车辆停运损失费的问题。本案中,人保财险大东公司在商业保险投保人声明中已经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李伟进行了明确说明,李伟签字予以确认,故人保大东支公司作为商业保险承保方不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赔偿责任,应由于晶波给付王某某车辆停运损失费43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大东公司给付该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人保大东支公司上诉提出车辆维修费明显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中,沈阳市交警支浑南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王某某的车辆损失金额进行
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现人保财险大东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按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进行裁判并无不当。故对人保财险大东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财险大东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并非法官审理案件的问题。本案中,人保财险大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出庭应诉,并在庭审笔录时签字确认。现针对该项上诉主张,人保财险大东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人保财险大东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大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某车辆损失费18396.00元(已先行给付2000.00元)、鉴定费920.00元; 三、于晶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某车辆停运损失费4320.00元。 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
案件受理费391.00元,由于晶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0元,由于晶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9:24:2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21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11号(3门)、(4门)、(5门)。
负责人:孙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沈阳市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晶波,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住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晶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大东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针对停运损失费项,判决由被上诉人于晶波承担;针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果进行判决;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不符合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人已经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知晓了保险条款和相关免赔额、免赔率等规定,对
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停运损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2.关于车辆维修费损失问题,王某某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且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进行拆解,鉴定程度违法,鉴定机构非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且王某某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王某某应当提供维修费发票,或者重新鉴定以确定合理损失。二审庭审中人保财险大东公司增加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时并非法官审理该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于晶波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诉称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于晶波、人保财险大东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8,396.00元、鉴定费920.00元、停运损失费4,320.00元;由于晶波、人保财险大东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0日23时30分,于晶波驾驶辽A×××某某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辽A×××某某号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于晶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
故责任。辽A×××某某号车损坏后,于201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26日在沈阳市和平区金久赢汽车修理部维修,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评定,辽A×××某某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8,396.00元,人保财险大东公司先行支付2,000.00元,王某某支付鉴定费920.00元。
另查明,辽A×××某某号车在人保财险大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浑南区交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于晶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大东公司作为辽A×××某某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王某某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王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8,396.00元的诉讼请求,有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赔偿鉴定费920.00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沈阳市和平区金久赢汽车修理部出具的结算明细显示,辽A×××某某号车2019年12月11日进厂维修,至2019年12月26日结算完毕,王某某主张车辆停运16天应属合理,其要求给付受损车辆停运损失费,根据2019年沈阳市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证实,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270.00元,
可确认车辆停运损失费为4,320.00元。人保财险大东公司作为案涉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商业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向当事人尽到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王某某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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