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韩某有一天在网上浏览,发现一辆二手帕萨特汽车起拍价只有10元人民币,他想可能是网站在搞什么促销活动,就参加了竞拍。几轮下来他成功了,成交价是116元。网站通过进行了确认,并给他发来了电子合同。韩某根据网站提供的电话,跟卖主联系,卖主是一家卖二手车的汽车经销公司,也收到了网站发来的那份电子合同,但是该公司坚决不同意交车,理由是这份合同无效,因为第一,汽车的底拍价是10万元而不是10元,在网站上显示的10元底拍价是由于其工作人员输入失误造成的;第二,他们认为116元就把车卖了,这样一个合同是不公平的。韩某的手上有三份证据:一份是网络公司给他发来的电子确认书,第二份是电子合同,另外还有一份整个交易过程的证据。经多次交涉无果,韩某最后只好把汽车经销公司告到法院。
结合所提供的案例分析下列问题:
(1)这个网上竞拍的电子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5分)
(2)本案反映出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法律规范存在哪些问题?(5分)
参考答案:
(1)这个网上竞拍的电子合同是有效的(2分);
其原因如下:
合同主体合格,韩某与汽车经销公司均为完全能力行为人;(1分)
合同订立程序完整有效,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一致;(1分)
合同内容合法;(1分)
有充分的电子证据;(1分)
(2)本案反映我国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法律规范存在如下问题:
  无统一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电子代理人规定不明确;无电子错误的法律规定;电子交易法律不配套;其它法律要修改以适应电子商务活动的需要;
(注(2)答对一点给1分,答对四点及以上给满分4分)
2.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
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因都是短信来往,二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二张。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为此,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391166XXXX"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记载了部分短信息内容。如:2004年8月27日15:05,那就借点资金援助吧。2004年8月27日15:13,你怎么这么实在!我需要五千,这个数不大也不小,另外我昨天刚回北京做了个眼睛手术,现在根本出不了门口,见人都没法见,你要是资助就得汇到我卡里!等韩某发来的18条短信内容。后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而韩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从去年七八月份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
(1)从此案法官判决中可以看出,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您认为在此案中,手机短信是否能作为证据?(5分)
(2)如何来确定短信的法律效力?(5分)
参考答案:
1、能作为法律效力。(5分)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还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法、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杨某通过手机发出为李薛借款提供担保的短信息,完全符合合同书面形式的特征。只要杨某保留了陈某发给他的手机短信息证据,该短信息就具有法律效力,杨某就可以依此向法院起诉。(5分)
2、.您认为在此案中,手机短信是否能作为证据
答:我认为此案中杨先生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曾借给韩女士11000元的证据。因为短信内容显示的时间和所述的事情经过与杨先生所做的描述相符,况且韩女士之前也承认该手机号为她自己所用。还有很重要的一点:《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2.如何来确定短信的法律效力
答:由于手机短信的易修改、易编辑的特性,同时,受网络、环境、技术等多方面的影响致使其容易出错,因此短信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是其具有证据证明力的重要依据,也是
其被审查的主要方面。所以,当事人在利用手机短信证据时,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需要满足三个标准 ,即相关性、可靠性和正当性。另外要注意以下几点来确定短信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
1、要有证据证明该手机号码确属对方所有,且不存在被别人错发短信的情况。 
  2、要证明所用手机收件箱中短信应属只读文件,不能修改。否则证据效力将大打折扣甚至丧失。 
  3、短信是间接证据,因此当事人要尽量多的提供对自己有利的其他证据,使之彼此印证。所有证据保持一致,形成完整、有效、严密的证据链,就比较容易达到证明事实存在的效果。
  4、可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入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以勘验、制作笔录等方式将短信内容固定下来。为避免手机短信灭失,故在提起诉讼后,便可立即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5、诉前可以进行公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对手机短信予以公证。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
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为防止手机短信灭失,在收到手机短信后、提起诉讼前,便可将手机短信进行公证,这份公证所具有的证据效力远远大于短信本身。
6、要注意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和取证环节的完整性,即证据的收集方式或程序等要合法,使证据的形成不存在瑕疵。
3.这个案子的意义
  答:在目前运用的电子证据中,短信要作为证据是可采信的,但是效力的确定非常困难,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原因如下:一是法院没有权利从通讯商处调阅短信内容,二是由于手机号码没有实名制度,短信清单只能证明某个号码发出了短信,但不能证明该短信是某个特定人发送的。
  在此案例中,法院经审核将杨先生提供的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并批准了其诉讼请求,表现了电子数据证据在法律中运用的突破性与大胆的创新尝试,也说明了短信证据得到肯定在以后类似纠纷案件中的应用。
3. 2001 年 6 月 20 日 ,王某在某网站订购了一项数码相片冲洗服务,委托该网站将自己数码相机内的相片进行冲洗,支付方式为网上电子支付。王某选择了该网站指定的建行网上银
行安全支付方式支付了全部款项 103.5 元,操作结束后屏幕显示交易成功。事后王某在建设银行打印的对账单也表明当日在其银行账户确实发生了该笔款项的支出。根据该网站交易规则,建行网上划款为实时,该网站应在客户支付款项到账后 36 小时内向客户提供服务。然而王一直未能如愿。 8 月 14 日 ,王某为此纠纷与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 16 日,该网站向王某表示同意提供服务,由于此时原告已发生了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该网站承担其损失即已发生的律师费用,但遭到该网站拒绝。
试分析: (1)本案中数码冲印服务合同是否成立 ? 为什么 ?
二手帕萨特报价(2)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
参考答案:
服务合同有效;(2分)因为:双方交易主体具有行为能力(1分);合同内容无歧义(1分);要约邀请具有(1分);
被告应承担律师费(2分),根据我国《电子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无其他不可抗力毁约的需要承担责任,其中包含律师费用。(3分)
4.1998年3月被广东某制衣厂抢注其英文商标KELON 作为域名的科龙集团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制衣厂的抢注行为属于恶意侵权行为,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法院裁定该制衣厂注册KELON 域名行为属于非法。这是我国第一例域名纠纷案。
该制衣厂自知理亏已向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注销其注册的kelon 域名,并交回了注册证书。
参考答案:
域名是IP地址形象化的一种形式,是企业的一种无形资源。
此案例属于域名抢注(1分);域名注册必须和自己产品有关,为企业营销所用。否则闲置的域名为抢注。(2分)
建立域名是资源的观念;健全域名相关法律;规范域名抢注的界定;及早注册自己企业域名;技术保障;(每一条1分)。
电子商务法律案例分析2
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因都是短信来往,二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二张。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
为此,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391166XXXX"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记载了部分短信息内容。如:2004年8月27日15:05,那就借点资金援助吧。2004年8月27日15:13,你怎么这么实在!我需要五千,这个数不大也不小,另外我昨天刚回北京做了个眼睛手术,现在根本出不了门口,见人都没法见,你要是资助就得汇到我卡里!等韩某发来的18条短信内容。
后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而韩某本人也
承认,自己从去年七八月份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
法庭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仲的关于承认的相关规定,"1391173XXXX"的移动电话号码是否由韩女士使用,韩女士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在第二次法庭辩论终结前韩女士委托代理人撤回承认,但其变更意思表示未经杨先生同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原告杨先生对该手机号码是否为被告所使用不再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被告对该手机其没有使用过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确认该号码系韩女士使用。
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移动电话短信息即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同时移动电话短信息能够有效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经本院对杨先生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数据电文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它书面证据相佐证。
通过韩女士向杨先生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可以看出:2004年8月27日韩女士提出借款5000元的请求并要求杨先生将款项汇入其卡中,2004年8月29日韩女士向杨先生询问款项是否存入,2004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5000元;2004年9月7日韩女士提出借款6000元的请求,2004年8月29日韩女士向杨先生询问款项是否汇入。2004年9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6000元。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1月韩女士屡次向杨先生承诺还款。
杨先生提供的通过韩女士使用的号码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载明的款项往来金额、时间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体现的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的金额、时间相符,且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亦载明了韩女士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韩女士向杨先生借款的事实。据此,杨先生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息可以认定为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事实真相,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杨先生要求韩女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主要问题:
1、从此案法官判决中可以看出,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您认为在此案中,手机短信是否能作为证据?
2、如何来确定短信的法律效力?
3、在《电子签名法》颁布以前,据您所知有没有相关案例?
4、这个案子的意义?
简单答复: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裁判了本案,我认为是合适的,根据对本案的描述,依据电子签名法,本案中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
电子签名法的核心内容,在于赋予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相应的法律地位,其中数据电文的概念非常广泛,基本涵盖了所有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文件、记录、单证、合同等,我们可以理解为信息时代所有电子形式的信息的基本存在形式。在电子签名法出台实施之前,
我们缺乏对于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的最基本的规定,如数据电文是否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是否能作为原件、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证据效力等,十分不利于我国信息化事业的发展,甚至可以说,由于缺乏对于数据电文基本法律效力的规定,我们所构建的信息社会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