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号牌管理的通知
公交管[2010]27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号牌的生产、发放和使用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号牌发牌机关代号的启用
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GA362007)规定使用发牌机关代号,遵守号牌序号编码规则和使用规则。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英文字母顺序依次启用新的发牌机关代号,并在启用前30天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备案,经确认后方可使用。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经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准同意后可启用新的发牌机关代号。对于废止或者废止后重新启用发牌机关代号的,要报经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准同意。号牌序号使用率超过60%后,应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
准并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备案方可启用新的组合方式。各地要对号牌发牌机关代号和序号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有关清理情况请于20101231日前报公安部。
二、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号牌号码选取方式
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贯彻执行《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的有关要求,允许众自主选择计算机自动选取或者自行编排的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保证号牌号码选取公平、公正。供众通过计算机自动选取的号牌号码一次不得少于5个,可供选择的号牌号码资源总量不得少于1000汽车牌照安装个。供众通过自行编排的方式选取的号牌号码资源总量不得少于50000个。
三、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号牌生产质量监管
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号牌生产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使用全国统一的号牌字模和颜,使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号牌反光膜。省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号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每半年对本地区号牌生产企业进行一次抽样检查,每两年将样品送交公安部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一次质量检测,对抽查不合格的企业要依法责令整改或者停止生产。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广号牌现场制作发放或者邮寄发送的管理模式,最大限度地方便众领取号牌。
四、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号牌安装使用管理
各地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号牌固封装置的使用管理。现场制作发放号牌的,要监督号牌固封装置的安装使用,对于安装可拆卸或者可翻转号牌架的要予以拆除;采用邮寄等方式发送号牌的,要书面告知号牌固封装置的安装要求以及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的法律责任。除受车辆条件限制外,每个号牌的4个安装孔均应当安装固封装置。
201111日起,载客汽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由1张调整为2张,分别粘贴在车内前后挡风玻璃左下角。
各地公安机关要结合机动车涉牌涉证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重点检查机动车号牌安装使用情况,对于未按规定安装的,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在办理定期检验或者需要更换号牌业务时,要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固封装置的机动车换发新的固封装置。
各地工作进展情况,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36-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
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公安部于2010127日批准,自201111起实施。
 
 
一、  2章中增加规范性引用文件:
GA804  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
二、第4章中表1序号16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数量和适用范围修改为:
序号
 分类
 外廓尺寸
 
 数量
 适用范围
 
16
 临时行驶车
号牌
 220×140
 ()蓝底纹
黑字黑框线
 2
    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载客汽车。
 
1
 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其他机动车。
 
棕黄底纹
黑字黑框线
 2
    跨行政辖区临时移动的载客汽车。
 
1
 跨行政辖区临时移动的其他机动车。
 
棕黄底纹
黑字黑框线
黑“试”字
 2
 试验用载客汽车。
 
1
 试验用其他机动车。
 
棕黄底纹
黑字黑框线
黑“超”字
 1
 特型机动车,指轴荷和总质量超限的工程专项作业车和超长、超宽、超高的运输大型不可解体物品的机动车。
 
三、第5.8.2条修改为:
5.8.2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发牌机关代号为AZ,应当按照英文字母顺序依次启用新的发牌机关代号,并在启用前30天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备案,经确认后方可使用。
四、第6.1.2条修改为:
6.1.2表面材料
金属材料号牌表面应使用符合GA666-2006要求的反光膜,反光膜应在内层预印统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汉字简称水印,也可预印统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志性图案水印。汉字简称和标志性图案式样应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备案。
五、第6.2条修改为:
6.2字符和效果图
号牌字符应使用全国统一的模具制作,字样见附录B,效果图见附录C
六、第7.1条第c款修改为:
c)金属材料号牌的安装孔均应安装符合GA804的固封装置,但受车辆条件限制无法安装的除外。
七、第7.1条第e款修改为:
e 临时入境汽车号牌应放置在前风窗右侧,临时入境摩托车号牌应随车携带。
八、第7.1条增加第f款:
f)临时行驶车号牌应粘贴在车内前风窗玻璃的左下角或右下角不影响驾驶人视线的位置。载客汽车的另一张应粘贴在车内后风窗玻璃左下角。没有风窗玻璃的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应随车携带。
九、附录AA.1中,发牌机关代号“O”修改为“Oj”,增加角注j,内容为:表示公安机关行政单位在编的机动车辆,公安机关事业单位中与公安业务有关的部分机动车辆,以及列入公安机关编制序列的铁道、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公安机构中的业务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