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和田地区行政公署
【公布日期】2014.07.09
【字 号】
【施行日期】2014.07.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
正文
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驻和有关单位:
  《和田地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第三次行署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7月9日
  和田地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原国家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国家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和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和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各县市划定的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推行信息化管理,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
  第五条 各县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发改、住建(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地区交通运输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指导工作;各县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
  地区交通运输局内设城市客运指导办公室。县市在交通运输局内设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落实人员配置,工作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区成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相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驾驶、票务、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安全、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实现对营运车辆的信息化管理;
汽车牌照安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和田地区范围内出租车全部实行公司化管理,对个体不得办理许可。
  第十条 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企业,除向县市交通运输局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或者协议;
  (三)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技术等级、类型等级等;
  (五)资信证明、场地使用或者租用证明。
  县市交通运输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如许可,报地区交通运输局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身份证明或者居住证明;
  (二)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三)年龄在20周岁以上60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向县市交通运输局提出从业资格申请,经参加相关培训和考试,获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参加营运活动。
  第十二条 和田地区范围内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期限不得超过8年,许可期限到期后,县市人民政府应重新许可。
  第十三条 经许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以下统称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
持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和保险等证照,向县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不得非法转让。
  第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新增出租汽车运力,须报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牌照等相关手续的获得,必须以本级县市人民政府批文为依据。
  第十六条 车辆状况审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地址以及进行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的县市交通运输局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同时,向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服务质量标准。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驾驶人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出租汽车驾驶人提出服务质量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报经县市交通运输局批准;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县市交通运输局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必须在车籍所在地的城市营运,不得在异地驻点经营。各县市人民政府应严格确定出租车经营范围,许可部门不得超范围许可,经营企业或车主不得超范围经营,城市出租车不得从事城际客运、农村客运、班线客运和旅游包车客运,确保客运市场规范有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计价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