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建设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42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欧阳正丽赵春林刘斌 
【审理法官】欧阳正丽赵春林刘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建设;保定市排水总公司 
【当事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建设保定市排水总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建设 
【当事人-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排水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毅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王海永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郭子屹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毅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王海永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郭子屹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毅刘博超庞韶丽王海永郭子屹 
【代理律所】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车膜
【原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建设;保定市排水总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地面施工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保定市排水总公司与国任
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一份,约定了承保范围为保定市区(满城区、徐水区、清苑区除外)因排水设施及明渠造成的第三方人身及财产损失,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兵驾驶的被上诉人刘建设所有的冀F30L某某号车辆行驶至保定市,由于收水井井口破损,造成车辆轮胎、轮毂及车底等损坏,该事实有刘建设提供的事件发生后其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出险记载及保定市排水总公司的维修记录予以证实,虽然上诉人国任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被上诉人保定市排水总公司作为井盖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保定市排水总公司在上诉人国任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国任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次的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国任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条款向保定市排水总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已由法院委托了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虽然该报告并非本案委托作出的,但系为同一起事故对同一车
辆的损失进行的评估;且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其作出的评估报告科学、合法。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内容提出诸多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虽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申请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且一审法院通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评估进行了说明。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理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国任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0: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5日21时00分,刘冰驾驶冀F30L某某号车辆行驶至保定市,由于收水井井口破损,刘冰驾驶该车辆经过此地时驶入了的深坑中(坑深度约30CM),由于原告车辆底盘低,造成车辆轮胎、轮毂及车底等损坏。刘冰打电话联
系了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人将车辆拖走,2019年5月27日被告保定市排水总公司更换了东风桥路段的雨水篦子。原告因车辆受损电话联系保定市排水总公司赔偿问题,被告保定市排水总公司工作人员称在国任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让原告与保险公司对接理赔事宜。另查明,原告刘建设与被告国任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排水总公司因同一事件进行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经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冀F30L某某号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车损34850元,公估费3000元。国任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评估情况为本院进行了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冰驾驶涉案车辆经过保定市收水井时因井口、篦子破损致使车辆受损,保定市排水总公司作为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了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后被告保定市排水总公司对东风桥路段的雨水篦子进行了更换。被告保定市排水总公司在被告国任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投保区域范围包括保定市区因排水设施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损失,保定市排水总公司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国任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公众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二被告对事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所出示
的事件发生后其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出险记载足以证实事件的真实性,二被告对事件的真实性异议不予采信。涉案车辆冀F30L某某号受损情况经法院委托进行评估,结论为车损34850元,公估费3000元,被告国任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该院通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评估进行了说明,评估符合程序规定,被告国任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法院委托公估的异议亦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国任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保定市排水总公司对其侵权赔偿损失3785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设损失人民币37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计373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