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9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6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波周建忠刘彩霞
【审理法官】杨波周建忠刘彩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建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当事人】赵建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当事人-个人】赵建强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车膜【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赵建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重复处理行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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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赵某要求大兴交通支队对×××车辆驾驶人和车主履行行政处罚职权的履责案件。从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可知,×××号车辆系为躲避前车而采取紧急制动及躲避措施,并未实施并线行为。该车采取紧急制动后,赵某系因自身原因导致车辆失控倒地,期间并未与×××号车辆发生碰撞,故×××号车辆并不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情形。此外,赵某主张×××号车辆张贴深车膜系违法,但此项主张缺少法律依据。综上,赵某所持×××号车辆事发当时存在违法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赵某所提对×××号车辆驾驶人或车主进行处罚的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在收到赵某此次申请后,大兴交通支队对其作出口头答复,赵某对此亦予认可。故赵某所持大兴交通支队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赵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赵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22:43: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本案中,大兴交通支队作为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维护安全秩序并对道路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赵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
清事实后改判。其上诉理由如下:此案所涉事故不是摩托车和汽车外侧车道同向行驶时因车距原因发生追尾,而是摩托车先向内变更车道,汽车后向内变更车道过程中,因汽车未打转向灯且封住内侧车道,具有突然性和不可预知性,造成摩托车被迫急刹车而发生的变道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赵建强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6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建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7号。
法定代表人周湧,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竞,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永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民警。
审理经过 赵建强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15行初46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建强向一审法院诉称:2019年4月27日,其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至大兴区清源路兴丰大街路口东侧,车牌号×××的小汽车违法变道,造成其急刹车后车辆倒地,车损人伤,该车逃逸。赵建强报警后,大兴交通支队收到了赵建强提供的行车记录视频和书面陈述,却拒绝对该车驾驶员进行调查取证,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拒不处罚违法行为人。在赵建强向大兴交通支队邮寄《处罚申请书》4个月后,大兴交通支队仍对赵建强不理不睬。赵建强认为,大兴交通支队严重践踏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依法治国决定,侵害了赵建强的合法权益,赵建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大兴交通支队对×××号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作出行政处罚;2、判令大兴交通支
队对赵建强依法给予书面答复;3、判令大兴交通支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赵建强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大兴交通支队向一审法院辩称:2019年4月27日16时09分,该机关接122报警台报警,报警人赵建强称“摩托车与黑小客车刮撞,无人伤”。接到报警后,该机关立即派民警赶赴现场处置。该事故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兴丰大街路口东侧,大兴区清源路为东西走向道路,沥青路面,道路设有隔离护栏,划分为上下行,隔离护栏北侧设有四条机动车道,一条非机动车道,隔离护栏南侧设有两条机动车道、一条非机动车道,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施划机动车停车位。事故发生时路面湿滑。现场处置后,该机关对赵建强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状态进行了审核,对赵建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号:×××)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询问了其前方×××号车辆驾驶人及该车前方×××号车辆驾驶人,审核了×××、×××号车辆状态及驾驶人驾驶资格,查看了赵建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记录,调取了大兴区清源路龙河路口监控录像。经工作查明:2019年4月27日16时0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兴丰大街路口东侧,赵建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倒地,造成赵建强受伤,车辆损坏。综合上述调查查明的事实,该机关经集体研究认为:在此事故中,赵建强驾驶二轮摩托车存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号车辆驾驶人在此事故中受前方×××号车辆影响,骑压车行道分界线(该路段设置为白虚线)行驶,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的相关规定,白虚线表示车辆可以骑压,该行为不够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同时,×××号车辆驾驶人骑压车行道分界线行驶与该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赵建强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作出第11xxx01900000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建强为全部责任。大兴交通支队于2019年6月6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赵建强,并口头告知赵建强,在此次事故中,×××号车辆驾驶人没有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
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的规定,不予处罚;同时告知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日内申请事故责任复核。此外,大兴交通支队告知赵建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但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的规定,自行复印案卷材料后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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