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林某某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2011已删除)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0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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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产品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产品未投入流通或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或现有科技水平无法发现产品存在缺陷。
正文
陈某某、林某某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陈某某。
  原告:林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林某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河添克彦,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蓉晖、郑家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林某某因与被告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向三菱公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办事处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林志圻在乘坐被告生产的日本三菱吉普车时,因前挡风玻璃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裂而被震伤致猝死。我国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经营者庆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对林志圻之死承担责任,给原告赔偿丧葬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抚恤金、教育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辩称:经生产厂家两次鉴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建材局安全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中心)的分析测试,都认为事故车的挡风玻璃是在受到较大外力冲击的情况下爆破的。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都规定,产品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要同时具备两个严格的前提条件:第一,必须是产品存在缺陷;第二,必须是因产品存在的缺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事实已经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就是说不存在产品缺陷,因此谈不上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3日,原告陈某某之夫、林某某之
父林志圻乘坐本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交通局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莆田车购办)的闽B00693号日本产三菱吉普车从蒲田市前往福州市。途中,该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林志圻因爆震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后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查明玻璃爆破的原因,被告三菱公司将破碎的玻璃运至玻璃的生产厂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委托其鉴定。旭硝子株式会社的鉴定结论为:本次发生挡风玻璃破碎的原因,并非玻璃本身有质量问题,而确属外部因素造成。对此结论,陈某某、林某某不同意。后经莆田车购办委托国家质检中心对损坏的玻璃进行鉴定,得出推断性结论为:前挡风玻璃为夹层玻璃,在不受外力作用下,夹层玻璃自身不会爆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三菱公司在林志圻死亡问题上有过错,林志圻的死亡与三菱公司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陈某某、林某某要求三菱公司赔偿因林志圻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某、林某某要求被告三菱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陈某某、林某某负担。
  原告陈某某、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正如原审法院认定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林志圻因爆震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这说明林志圻在乘车死亡问题上本身无过错,其死亡与汽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有关,因果关系是明确的。2、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将挡风玻璃运往日本的玻璃生产厂家进行鉴定,是错误的,该鉴定结论无效,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后被告虽将玻璃由日本运回北京,但运回的玻璃是否为事故车上的那一块,已经无法确定。且该玻璃送至质检中心时已经碎成一个平面,无法进行玻璃强度试验和爆破原因分析。质检中心在此情况下仅凭几张玻璃破损照片而得出一个推断性结论,这个结论不应成为定案的根据。3、即使按玻璃生产厂家的两次鉴定结论和国家质检中心的结论,也只是说该挡风玻璃不受外力作用不会爆破,但都没有说明是受了何种外力。如果所受外力是正常合理的外力,这证明玻璃的爆破还是属于质量问题,被告依法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现在原物破损,证据丢失,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原审期间主张再用同批号的其他前挡风玻璃交由质检中心去进行实物鉴定,是不合理的。种类物与特定物不可能等同,即使同期同批中其他的玻璃经鉴定没有质量问题,也不等于爆破的这一块没有质量问题。如果被告除此以外再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答辩认为:1、涉及本案的三个鉴定结论,至少由上诉人陈某某、林某某选定的鉴定单位国家质检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应该成为定案的根据。2、挡风玻璃的生产厂家原已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前挡风玻璃破损照片制作出第一份鉴定报告。因车主莆田车购办对仅用照片没有实物进行鉴定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本着对用户负责的精神,才把破损玻璃运往日本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根本不是私自将玻璃运往日本,不能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事实证明事故车的玻璃不存在产品缺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产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9月13日晨,林志圻乘坐由本单位(莆田车购办)司机刘文彬驾驶的三菱越野吉普车前往福州市。林志圻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林志圻的哥哥林志仁坐在后座。7:02时左右,当该车以时速90--100公里通过福厦公路没边村路段时,林志圻面前的挡风玻璃突然爆破,形成口杯大小的一个洞。此时,林志圻已处于昏迷状态,车便停靠在路边,刘文彬、林志仁二人将林志圻从车上抬下,雇一辆车送往福建省武警总医院抢救。
  福建省武警总医院于当日早7:25时开始对林志圻所做的病程记录中记载:“20分钟前
乘车途中,因挡风玻璃突然爆炸至昏迷,急送门诊。查体:面苍白,四肢冰凉,双目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应消失,呼吸心跳已停止,尿失禁,胸前有玻璃,且青紫斑,头部未见伤痕。诊断:爆震伤,猝死。处理:1、心脏按摩,心脏注射三联针。2、气管插管,人工呼吸。3、给氧。8时整抢救无效,床边心电图示直线。”
  次日,莆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五大队对林志圻的尸体进行尸表检查,其结果是:“死者左胸部附有细小的玻璃碎片,并伴有散在针样状血点,其余部位未见异状。全身体表未发现钝器直接击伤痕迹。”
  福州市苍山交警大队得知事故报告后,即赶赴出事地点作了现场勘查记录,并将事故车开往停车场暂扣。9月17日,该交警大队发现事故通知书称:“事故车从莆田开往福州,途经福厦公路没边村路段时,挡风玻璃爆破而造成车上乘员林志圻同志爆震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该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