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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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铖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6号楼9层9317室。
法定代表人:杨春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通,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雪,*,1983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北京汇铖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铖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铖大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铖大通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裁先审。汇铖大通公司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劳动仲裁审理时并未发生,也未经劳动仲裁审理认定,一审法院直接对该事实进行审理判决,不符合劳动争议的基本制度。另外,汇铖大通公司依照辞退程序和合法的人事制度作出辞退决定,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高雪辩称,不同意汇铖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汇铖大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8日,高雪、汇铖大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高雪担任收银员岗位,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
2020年3月27日,高雪、汇铖大通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5年4月16日。同日,高雪(乙方)、汇铖大通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其中第五条约定:“根据甲方的岗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北京、上海及其他公司指定办公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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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29日,汇铖大通公司发布《通知》,内容如下:“我公司因经营地址到期后,现无适合的经营地点,公司决定将经营团队向北京周边拓展,北京公司会减少员工编制,公司会依法合规的对公司员工进行安置分派,符合调动条件的,予以调动,符合裁减条件予以裁员,公司会依法依规的进行,公司员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请到人事部报到,请将人员安置方面的建议和意愿反馈给公司,公司会作为参考意见酌情处理。”
2021年8月4日,汇铖大通公司人力资源部向高雪发出《员工外派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高雪同志:您好!北京汇铖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北京房租到期后,因诸多因素未能到新的经营场所,公司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决定放弃北京市场,我公司在河北有汽车4S店,能正常安置北京店的职工,因我公司在与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已就工作地点达成一致,公司根据您的劳动合同签署情况,您是属于符合外派条件的,公司给予外派,外派期间给予交通补助、住宿安排、社保、工资待遇等不变,请您于2021年8月10日前返岗,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街7号院报到交接手续,8月10前返岗期间,如您有什么意见或建议可通过、公司、或是到公司与人事部联系反馈,并请您于2021年8月13号前到新报到,如到期仍不报到者,则按《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人事管理制度》旷工三天问责处罚。特此通知!注:新工作报到地址:河北省曹妃甸区国瑞花园103号楼3层。”
2021年8月16日,汇铖大通公司人事部向高雪发出《员工违纪问责书》,主要内容为因高雪未如期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且未到新报到,连续旷工超过3天,扣除3倍当日全额工资并当即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8月23日,汇铖大通公司人事部向高雪发出《员工辞退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要求高雪于2021年8月25日前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高雪的工资、社保及福利待遇等于2021年8月25日终止。
高雪提交工资明细清单证明其自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总收入为39937.65元,汇铖大通公司予以认可。
汇铖大通公司提交部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载明:“旷工三天以上,扣除3倍当日全额工资并当即解除劳动合同。”
本次诉讼前,高雪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000元。仲裁委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191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高雪之仲裁申请。”高雪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地约定工作地点,如无对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具体至本案中,高雪、汇铖大通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北京、上海及其他公司指定办公地点”,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汇铖大通公司不能依据上述约定随意变更高雪的工作地点。
第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具体至本案中,即使汇铖大通公司的集团公司因市场战略调整,需要变更高雪的工作地点,也应先行与高雪协商,如未达成协议,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高雪或者额外支付高雪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但汇铖大通公司未经与高雪协商的过程,仅发出通知告知高雪变更工作地点,如不同意则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高雪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汇铖大通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
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具体至本案中,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经计算,汇铖大通公司应向高雪支付赔偿金为29953元(39937.65元÷12×4.5×2)。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汇铖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高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953元;二、驳回高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高雪主张其系2021年7月8日就本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主张汇铖大通公司是2021年8月提出解除,向汇铖大通公司咨询时,汇铖大通公司告知要么去工作,要么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