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仿手表退一赔三判决书
引近日,一女硕士在西安购买奔驰车后,在车辆还未驶出4S店即发现漏油,在艰难的维权路上至今没有结果。连人民日报、新华社、长安剑等提出严厉的谴责,譬如“漏油更不能漏了良心”“法律应该维护老实人的锋芒,让老实人踏踏实实地做老实人,而不是放弃尊严的去闹”等等。
恰巧,去年一宗判决与奔驰有关,一女士70万买的进口奔驰CLS轿车,到车管所竟然无法上牌,原来奔驰4S店私自更换了配置,轮胎和轮毂都被换成小一号,而且轮胎也不是新的。车主张女士要求4S店将轮子重新换回原厂件,并赔偿5万元,4S店并不同意。因协商无果,车主决定起诉4S店,要求退一赔三。
免检车辆法院一审判决奔驰4S店构成销售欺诈,按车价款退一赔三,累计款项近270万元,4S店不服提起上诉。日前,法院二审判决结果终于出来,支持退一赔三处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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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8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号*幢*层*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俞光明。
委托代理人:金社,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尼克罗斯伯格 委托代理人:侯,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君,女,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代理人:金伟勋,浙江习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凯越座套 委托代理人:詹,浙江习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中升之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8民初
第4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件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中升之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中升之星公司构成销售欺诈的核心观点是认为中升之星公司没有告知和隐瞒了轮毂和轮胎的大小,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中升之星公司有此行为。恰恰相反,轮毂和轮胎的大小有明显标注,一目了然,不可能隐瞒。中升之星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告知过王亚君,王亚君在提车时也核对过轮毂和轮胎型号,有合同和交车单为证。(二)一审判决认为中升之星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以及汽车销售人员没有足够了解店内每一辆车包括轮毂与轮胎的具体情况,瑕疵表现明显,但这只能说明中升之星公司管理上有过错,这种过错在主观上是消极的不作为,这与欺诈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不相符。一审判决又认为中升之星公司隐瞒了轮毂和轮胎的大小,但事实上轮毂和轮胎外观可见,无法隐瞒,而且王亚君也没有对此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三)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升之星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不能仅站在保护消费者的立场进行判断,必须对照欺诈的构成要件作客观分析:1.中升之星公司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新车上牌需要经过车辆管理所验车,车辆轮胎不符不能上牌,中升之星公司作为专业
的汽车经销商对此很清楚,不可能故意销售轮胎型号不符的车辆自麻烦,中升之星公司主动将报关单、车辆一致性证书交给王亚君,上面都记录了车辆的详细信息,而且18寸与19寸的轮毂轮胎差价很小,中升之星公司没有必要冒风险做无利可图之事。2.中升之星公司没有欺诈行为。案涉车辆由于在运输途中轮毂和轮胎有擦伤,到店后又因19寸轮胎没有货,临时换上18寸轮胎后用于4S店展厅的展示车,之后因中升之星公司管理疏忽而没有及时换回。王亚君来购车时,奔驰CLS320型号现车只剩这台展示车,双方经过洽谈和议价,中升之星公司同意降价125000元将该展示车出售给王亚君,整个交易过程双方都是平等、自愿的,中升之星公司不存在虚构事实、歪曲事实、隐瞒事实、误导王亚君的行为。3.王亚君没有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所有的机动车轮胎外侧都有明显的标号,以阿拉伯数字标注,大而醒目,有生活常识的人都能分辨出来。王亚君在选车和提车时明知自己购买的这辆展示车的轮毂和轮胎是18寸,没有陷入错误认识。4.王亚君没有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当时在中升之星公司展厅的现车只有这一辆,王亚君来购车前,中亚之星公司已经将该车轮毂和轮胎换成了18寸,王亚君决定购买和之后验收签字交付的就是这辆18寸轮胎的展示车,所以其不存在因错误而购买本车辆。结合以上四个要件来看,中升之星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本案纠纷仅仅是因为中升之星公司的管理疏漏造成的。二、一审判决适用
法律错误。责任应该与过错和损害相适应,如前所述,本案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与标配不符并不是以次充好,更不影响整车性能和车辆的正常使用,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规定来确定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王亚君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首先,中升之星公司擅自更换案涉车辆的轮毂和轮胎,破坏车辆的一致性,导致车辆无法上牌,而且损害了车辆的安全性,事实清楚。其次,中升之星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和交车的时候刻意隐瞒了更换轮毂轮胎的事实,未将此事实告知过王亚君,王亚君直到去车管所上牌验车时才知道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被更换过,而且因此不能上牌。再者,事情发生后,王亚君向媒体投诉,浙江电视台18**黄金眼栏目派员前去采访时,中升之星公司也是多次搪塞,前后理由不断变化,一会说销售人员已经离职,一会说是新老车款型号交替,一会又说轮毂轮胎磨损才更换等等,让人难以相信。最后,一般的消费者去购买车辆时不会对轮毂轮胎的尺寸大小进行辨别或者进行对比,更何况王亚君本身对汽车也不内行,难以注意到轮毂轮胎的型号和尺寸。一审法院正是综合了以上事实,作出的认定清楚正确。二、中升之星公司构成欺诈。首先,两种尺寸的轮胎之间本身就是有差价的,何况中升之星公司更换上去的轮胎又是旧轮胎,
新旧轮胎之间又是有差价的,再加上中升之星公司曾建议王亚君另外出钱加装轮胎,以上几项加起来,中升之星公司从中就是有利可图的。其次,欺诈的行为和后果的实现不完全同一,中升之星公司上诉称轮胎更换后会被车管所验车时发现所以其不会欺诈,但是这只是涉及到欺诈的后果能不能实现的问题,即使欺诈后果没有实现也不能推定出欺诈行为不存在。因为中升之星公司是专业汽车经销公司,有办法有能力办妥验车上牌手续,况且王亚君本来是委托中升之星公司代为上牌的,中升之星公司完全可能先把原来的轮胎换回去通过验车上牌,然后再换回来把车交给王亚君,都在中升之星公司的控制中,但是本案中因为出现了意外,王亚君自己去车管所上牌,于是轮胎被更换过的事实暴露了,并不能因此推定中升之星公司的欺诈行为不成立。中升之星公司更换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是其主动实施的行为,然后又隐瞒该事实,导致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购买案涉车辆的行为,这就是使消费者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三、中升之星公司更换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不仅仅导致车辆无法上牌,还严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一款车使用什么型号、尺寸的轮毂轮胎都是经过科学论证、测评和严格审批备案的,如果车辆使用尺寸不配套的轮毂轮胎,会影响整车的安全性,甚至影响到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王亚君因为生活需要购买案涉车辆,作为家庭和个人使用,属于
消费者,中升之星公司自行更换了案涉车辆原装的轮毂轮胎,在销售过程中隐瞒消费者,导致王亚君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完全正确。大众进口车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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