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沈红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4 
【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43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晓威卢丽曹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沈红旭;夏媛媛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沈红旭夏媛媛 
【当事人-个人】沈红旭夏媛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被告】沈红旭;夏媛媛 
【本院观点】案涉《价格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经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申请后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书证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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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价格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经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申请后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主张《价格评估报告》中部分配件价格超出4S店价格,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品牌4S店出具的车辆配件报价清单予以佐证。经审查,该份书证中仅加盖南通东方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业务专用章,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名,无落款日期,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此外,沈红旭亦提交了金额为99800元的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该维修费用与《价格评估报告》相一致。故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沈红旭因此次事故受到的车辆损失数额为99800元,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41: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4日10时45分,夏媛媛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乘坐人丁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如皋市搬经镇岸村二十四组“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沈红旭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乘坐人袁某)发生碰撞,致夏媛媛、丁某、袁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媛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红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夏媛媛驾驶的苏F×××××的小型轿车由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沈红旭委托,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江公估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对苏F×××××号车辆的维修价格作出《公估报告》,意见为:本次事故的定损金额确定为RMB:108650.00(大写)拾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整。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沈红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虽然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市场价格存在较大出入。其司提交了案涉车辆品牌4S点关于同品牌同型号车型配件的报价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未能加以审查。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沈红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6民终43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
     负责人:卢勇其,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红旭。
     原审被告:夏媛媛。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红旭及原审被告夏媛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沈红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虽然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市场价格存在较大出入。其司提交了案涉车辆品牌4S点关于同品牌同型号车型配件的报价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未能加以审查。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沈红旭未答辩。
     夏媛媛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沈红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9800元、施救费1600元、公估费5432.5元,合计106832.5元,要求夏媛媛及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按责承担75382元;2.诉讼费由夏媛媛、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4日10时45分,夏媛媛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乘坐人丁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如皋市搬经镇岸村二十四组“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沈红旭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乘坐人袁某)发生碰撞,致夏媛媛、丁某、袁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媛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红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夏媛媛驾驶的苏F×××××的小型轿车由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沈红旭委托,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江公估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对苏F×××××号车辆的维修价格作出《公估报告》,意见为:本次事故的定损金额确定为RMB:108650.00(大写)拾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整。
     一审审理中,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对娄江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苏F×××××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准许。经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估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大写:玖万玖仟捌佰元整(¥99800.00)。本次评估只针对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损失评估,后期车辆维修与否需双方进行核实处理。
     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夏媛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红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花费评估费685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一审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沈红旭主张苏F×××××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99800元,提交如皋市通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辩称安顺公估公司在公估报告中的配件价格有相当部分超出4S店价格,提交斯巴鲁品牌4S店(南通东方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配件报价清单予以佐证。法院认为,安顺公估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系经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采信。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出具车辆配件报价清单系斯巴鲁品牌4S店(南通东方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不足以推翻安顺公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且经审核修理费发票,金额为99800元,与安顺公估公司的评估价格一致,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法院支持该项损失为99800元。
     2.施救费。沈红旭主张1600元,提交如皋市环南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3.公估费。沈红旭主张5432.5元、人民财险南通分公司主张6850元,均提交公估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该两项费用合计12282.5元,在诉讼费用中一并考虑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