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与凌鸭英、陈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0 
【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2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丽杨谦吕敏 
【审理法官】卢丽杨谦吕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凌鸭英;陈利;南通友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凌鸭英陈利南通友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凌鸭英陈利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南通友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被告】凌鸭英;陈利;南通友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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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查,苏F×××××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是友好出租车公司,陈利与友好出租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利、凌鸭英负同等责任。    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凌鸭英于事故发生当天进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经于2017年6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部头皮血肿,颈髓挫伤。后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凌鸭英因交通事故致颈髓过伸伤、颈髓挫伤,后遗右腕肌力2-3级,右手伸指肌力2级,构成九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拟为50%)。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凌鸭英的伤残结果为交通事故与自身颈椎退变共同作用所致,但并无证据表明凌鸭英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已因颈椎问题导致残疾,其自身体质不属于法律意义的过错,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而由保险公司替代责任者进行赔偿的一种保险合同,基于保险的基本功能和对价公平的考虑,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亦不应因此而减轻。人保南通公司以鉴定意见认定的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比例为限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南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4:19: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17时26分左右,陈利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观新路星明路路口,由北向东行驶时,所驾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凌鸭英驾驶的南通市区752798号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凌鸭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陈利与凌鸭英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责任依法予以确认。考虑到凌鸭英系驾驶非机动车、陈利驾驶机动车,对凌鸭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酌定由陈利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利与友好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友好出租车公司应与陈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南通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凌鸭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人保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凌鸭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凌鸭
英2019年7月23日的肌电图和神经传导速度测定的614元,系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用,计入鉴定费用。根据凌鸭英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一审认定凌鸭英的医疗费损失为25909.38元;2.营养费,各方一致确认凌鸭英的营养费是900元,法院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一致确认凌鸭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法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法院酌定100元/天,结合鉴定结论对凌鸭英护理期及人数的鉴定意见,凌鸭英主张护理费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凌鸭英事故发生时已满64周岁,其提供误工证明拟证明其误工损失,法院认为,该误工证明无其他工资发放凭证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人保南通公司抗辩称凌鸭英的伤残赔偿金应考虑参与度,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凌鸭英的伤残结果为交通事故与自身颈椎退变共同作用所致,但凌鸭英自身体质原因不属于法定的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的因素,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凌鸭英伤残等级及定残时的年龄,法院认定凌鸭英伤残赔偿金为132160元(47200×14×0.2);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凌鸭英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法院认定凌鸭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已考虑责任因素);8.交通费,结合凌鸭英情况,法院酌定凌鸭英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9.财产损失,各方一致确认凌鸭英的车损为1000元,法院予以照准;10.鉴定费,2019年7月23日614元检查费用计入鉴定费,鉴定费合
计4314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凌鸭英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909.3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3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75657.38元。凌鸭英的上述损失,由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已扣除人保南通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其余损失54657.38元,由人保南通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责任,即32794.43元。陈利先行垫付的5334元,可由人保南通公司直接代为给付,并在给付凌鸭英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人保南通公司还需赔偿凌鸭英损失138460.43元(111000+32794.43-5334),支付陈利5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项,《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
凌鸭英138460.43元(凌鸭英,建设银行,6217001270015426192)。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利5334元(陈利,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25779011179)。三、驳回凌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已减半),鉴定费4314元,合计4960元,由凌鸭英负担受理费126元、鉴定费17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520元、鉴定费2589元。上述款项凌鸭英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汇入凌鸭英上述账户内。 
南通汽车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南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计算参与度50%。事实和理由: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凌鸭英肌张力构成9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50%,即损害结果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为50%,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赔偿100%不当,应予改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与凌鸭英、陈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2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卢勇其,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鸭英。
     原审被告:陈利。
     原审被告:南通友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孟宏,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凌鸭英及原审被告陈利、南通友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4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南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计算参与度50%。事实和理由: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凌鸭英肌张力构成9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50%,即损害结果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为50%,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赔偿100%不当,应予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凌鸭英未答辩。
     陈利、友好出租车公司未述称。
原告诉称     凌鸭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南通公司、陈利、友好出租车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8422.7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17时26分左右,陈利驾驶苏F×××××
号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观新路星明路路口,由北向东行驶时,所驾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凌鸭英驾驶的南通市区752798号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凌鸭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