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25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丽郭相领杜太光  南通汽车
【审理法官】卢丽郭相领杜太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黄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江天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黄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江天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江天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天娇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再查明,黄某等五人分别系受害人朱某的妻子及子女;江天娇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给黄某等五人2万元,其于2020年4月17日与黄某等五人在海门市交通事故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中心达成调解协议,即江天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补偿黄某等五人8000元,该款从其垫付给黄某等五人的2万元中扣除,余款12000元由黄某等五人返还,双方今后就本起事故不再有纠葛。    一审审理中,黄某等五人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举证,就其主张的物损仅举证了海门市成双汽车维修服务部开具的维修发票一份(开票日期为2020年5月24日;名称为苏F×××××;价税合计额为20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通事故中在计算赔偿数额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朱某的死亡与其自身基础疾病之间的关联性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不管其自身基础条件对死亡发生是否具有
影响,均不影响本案事实及赔偿责任的认定。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额时未考虑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并无不当。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5:57: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4日17时40分许,江天娇驾驶肇事车辆时,与受害人朱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当日,朱某被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救治,7月6日医治无效死亡。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04983.6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紫金公司垫付了65212.04元。7月3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天娇与朱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各负同等责任。    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海门市交通事故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中心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朱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20
年1月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事故导致朱某严重外伤,因其自身基础条件差,无法及时进行手术,仅能予以对症保守,最终因全身多脏器功能障碍而死亡,因此朱某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及自身基础疾病共同所致,建议外伤参与度为45%-55%,均值为50%。保险公司因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考虑交通事故与死亡参与度问题。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参与度是从医疗科学的角度进行分析确定的,而侵权法中的过错区分要考虑因果关系、归责原则、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黄某等五人是否应对相关损失承担责任,应根据朱某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来确定。虽然鉴定部门认定朱某的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及自身基础疾病共同所致,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应以侵权法上规定的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本起事故中,朱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自身基础条件差,无法及时进行手术,仅能予以对症保守,最终因全身多脏器功能障碍而死亡”,这不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要求在确定赔偿额时考虑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认定问题。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偏高,分别酌情认定为2200元
(22天×100元/天)、1500元、25000元、600元;黄某等五人就其主张的修理费仅举证了开庭前一日才开具的修理费票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仅据此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其他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某等五人因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049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2200元、死亡赔偿金262300.8元、丧葬费4329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1000元,合计541495.4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按责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0247.73元。江天娇与黄某等五人间达成的协议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故黄某等五人应返还江天娇垫付款12000元,同时应返还紫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另有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某等五人损失331247.73元,扣除垫付款1万元,还应支付321247.73元;二、黄某等五人返还江天娇垫付款12000元;三、黄某等五人返还紫金公司垫付款65212.04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黄某等五人244035.69元(钱款汇入黄某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的62×××73账户),给付江天娇12000元(钱款汇入江天娇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海门市包场支行的62×××50账户),给付紫金公司65212.04元(钱款汇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的537858230112账户);四、驳回黄某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计1062元由黄某等五人负担34元,保险公司负担1028元(黄某等五人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钱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黄某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的62×××73账户);鉴定费1800元(已由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