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6民终206号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4 
【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2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烨钱泊霖王吉美 
【审理法官】徐烨钱泊霖王吉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通松灵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印小英;何海华;何海丽 
【当事人】南通松灵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印小英何海华何海丽 
【当事人-个人】印小英何海华何海丽 
【当事人-公司】南通松灵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洪培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洪培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洪培 
【代理律所】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通松灵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印小英;何海华;何海丽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确认何某生前与松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确认何某生前与松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本案中,印小英、何海华、何海丽的亲属何某生前曾在上海工作,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由上海华靖实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其将保险关系转回如皋当地。一审中,证人王某1作证称,其到松灵公司工作12年左右,何某在其后2年左右到松灵公司工作,其做配件加工,何某负责检查质量复核;证人王某2作证称,其在松灵公司工作15年,何某在其后面到松灵公司工作,其和何某的工作都是听车间主任安排。两名证人均称,何某多年在松灵公司工作无间断,由车间主任赵丽忠负责记工,工资每小时十余元,每月25日现金发放工资。每天上班时间为早7点至11点,中午12点吃饭,晚上5点下班,每天都在厂里吃饭。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何某生前在松灵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为该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符合
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何某曾在上海工作过,该公司亦为其短期缴纳养老保险,但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一审鉴于何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认定其生前与松灵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松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通松灵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04:20 
206南通松灵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印小英、何海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6民终2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松灵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宁通居某某某某。
     法人代表人:熊雪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小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丽。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培,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松灵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印小英、何海华、何海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汽车二审上诉人诉称     松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单位12
点上班,何某13点左右发生交通事故,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与其单位无关,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看了出事现场,肇事货车从下往上慢慢倒车,何某从东往西开还能撞上,证明何某脑子当时是不清醒的,酒驾更不能定劳动关系。印小英在庭上说过何某在上海领过退休金,退休人员和其单位构不成劳动关系。综上,本次车祸与其公司无关,更谈不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作出合理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印小英、何海华、何海丽辩称,松灵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中明确了何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何某也确实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发生了事故,松灵公司上诉状中的推理无任何依据。何某生前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审中其提供了上海和如皋两地的养老保险关系缴纳手续予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印小英、何海华、何海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家属何某与松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印小英系何某(1956年3月13日生)之妻,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即何海华、何海丽。何某曾在上海工作,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由上海华靖
实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何某到松灵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工作时长计算工资,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
     2018年7月24日13时左右,何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G345线由东向西行驶,与石启敏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何某当场死亡。何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启敏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5月5日,印小英、何海华、何海丽向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报材料,该局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用工单位工商登记资料及何某与松灵公司建立用工关系的有效证据等材料。此后,印小英、何海华、何海丽又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何某到达退休年龄之日起即不具备履行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印小英、何海华、何海丽不服仲裁,于2020年1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何某于2016年7月24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经松灵公司申请,证人王某1到庭作证称:我到松灵公司工作12年左右,何某在我后面2年左右到松灵公司工作,我做配件加工,何某负责检查质量复核,我们与松灵公司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松灵公司要为我缴纳社保的,但我不需要;证人王某2到庭作证称,我在松灵公司工作15年,何某在我后面到松灵公司工作,我和何某的工作都是听车间主任安排,何某有无缴纳保险我不清楚,今年是松灵公司为我缴纳保险的第九年。上述两位证人均称,证人及何某均是多年在松灵公司工作没有间断,之前的老板叫熊某,去世后其子熊雪松接手管理公司。每天按时上下班但不需要打卡,车间主任赵丽忠负责记工,证人和何某的工资都是每小时十余元,每月25日现金发放工资。每天上班时间为早7点至11点,中午12点吃饭,晚上5点下班,每天都在厂里吃饭。何某去世那天和证人一起在松灵公司吃午饭,不知何某为何吃完饭要回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