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董学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2 
【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39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阳蔡太传朱红 
【审理法官】韩阳蔡太传朱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董学富;刘付云;陈雨俊 
【当事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董学富刘付云陈雨俊 
【当事人-个人】董学富刘付云陈雨俊 
【当事人-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被告】董学富;刘付云;陈雨俊 
【本院观点】董学富提供银行流水记录与一审中误工证明互相印证,董学富受伤之前每月工资待遇为4000元,银行流水中的差额部分系因董学富归还该厂老板借款而形成的,且流水记录能够证明其原所在单位自事故发生之后即2020年5月起即停发工资,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董学富已获得停工留薪待遇,因此该证据可以达到证明目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南通汽车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董学富的误工费、护理费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部分承担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1、本案中,董学富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其不仅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而且提供了其原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一审法院依据其原工资收入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确定护理费为60天×135.5元/天=8130元,并无不当。故对都邦财保南通分公司上诉主张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8130元的判决,依法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都邦财保南通分公司作为一审案件中的被告,在一审中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
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25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1:28: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4日6时1分,刘付云驾驶苏F×××××小型汽车,在天长市墩加油站路段与董学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董学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付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学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学富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7734.62元。一审法院委托正邦司法鉴定所对董学富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董学富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苏F×××××小型汽车在南通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天长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鉴定机构的鉴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确定董学富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73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日×30元/天=75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误工费:120日(4个月)×4000元/月=16000元;5、护理费:60天×135.5元/天=8130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37540元/年×20年×10%=7508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总计117994.62元。由都邦财保南通分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在支付赔付款时,支付给刘付云99某某.45元,赔付给董学富10807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都邦财保南通分公司赔付原告董学富108070.17元;被告都邦财保南通分公司支付给刘付云99某某.45元;驳回原告董学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董学富承担25元,都邦财保南通分公司承担1261元。鉴定费2000元,由都邦财保南通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董学富提供了一份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被上诉人董学富受伤之前的工资待遇为
每月4000元,且自事故发生后,其原所在单位即天长市三益电机电泵密封件厂即停止发放其工资,并未支付董学富的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都邦财保南通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显示董学富的工资待遇每月不足4000元,与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存在不符。要求被上诉人董学富提供2019年以前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    刘付云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都邦财保南通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8130元的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刘付云于2020年4月24日6时01分左右驾驶以被上诉人陈雨俊名义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与被上诉人董学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被上诉人董学富受伤,事故发生后董学富被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付的误工费为减少的收入。若董学富确实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应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2.事故发生后,董学富住院25天,产生护理费25
天某130元/天=3250元,该费用由刘付云先行垫付。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不应该比在医院期间的护理标准还要高,至少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该按照实际发生认定。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董学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39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通京大道某某南通创新中心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98612320B。
     负责人:周骅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学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连,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付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雨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