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与徐鹏飞、张晨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22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平周剑鸣姜雨昊
【审理法官】顾平周剑鸣姜雨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徐鹏飞;张晨飞;张军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徐鹏飞张晨飞张军
【当事人-个人】徐鹏飞张晨飞张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全才
【代理律所】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
【被告】徐鹏飞;张晨飞;张军
【权责关键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证据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鹏飞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并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企业信息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评估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可以确认该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和职业资格。诉讼中,原审法院亦通知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人员到庭作证。同时,针对上诉人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提出的各项异议,其鉴定人员出
庭接受了质询,针对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的各项异议均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嗣后,提交了委托书等评估材料。因此,上述评估意见书可作为涉案车辆车损的确定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36:4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3时,在常合高速公路S38太宁线40KM处,张晨飞驾驶苏E×××××车辆尾随撞击李磊驾驶的苏E×××××车辆后,致苏E×××××车辆分别与由李玲驾驶的苏E×××××车辆、由陶建华驾驶的皖A×××××车辆相碰撞,事故中造成四车受损。2017年4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晨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车受损”前,手写有“皖A×××××车上物品(手镯壹只)”,并加盖了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
大队的事故处理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资质证书及企业信息显示,该中心的资质等级为甲级,资质类别为专业涉诉讼类,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务价格评估,故该中心具备评估事故车辆物损价格的资质。针对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提出的各项异议,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委托书及更为全面、清晰的电子档照片,并针对保险公司的各项异议均作出较为合理的答复。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该项车损鉴定系徐鹏飞自行委托,但考虑到徐鹏飞系在上海地区工作,该评估中心具备专业的涉诉物损评估资质;该中心评估人员勘估时拍摄的照片可以全面反映车辆受损情况,其定损依据充分,作出的相应评估意见并无不当。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是,根据鉴定人员的陈述,评估报告中*****元中包含的15%材料管理费系考虑维修单位的合理成本及利润,而本案维修单位系徐鹏飞自行开设,考虑到民事损害赔偿系以弥补权利人损失为目的,适用原则为填平原则,故原审法院酌情将该部分费用比例调整为5%,故认定车损*****元。关于车辆鉴定费,原审法院依票据认定1770元。 关于手镯损失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写明“皖A×××××车上物品手镯壹只”,且经原审法院向交警部门的核实,该项损失发生应为客观真实情况,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江
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家意见书,酌情认定该手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40元。关于手镯鉴定费,依票据认定2600元。 综上,徐鹏飞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3301元、车辆鉴定产生的图像资料费及鉴定费1770元、手镯损失940元、手镯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5861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徐鹏飞提供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评估意见书不合法,该评估存在先评估后委托的情况,评估时也未通知我公司以及有关当事人共同参与评估,评估时随意性较大。评估意见书中的评估内容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事故照片不连续,照片形成时间间隔比较长,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难以证明其损失是本起事故造成的。2.本案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索赔套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涉及车损方面的纠纷,表面上是事故当事人与保险公司的较量,实者是维修单位与保险公司的较量。车辆维修时使用了何种品质的配件事故车辆的车主一般是不知情的,维修单位知情却不给保险公司参与的机会。上诉人无从知晓其实际的维修费用,致使保险公司无法查明其实际损失,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南通汽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与徐鹏飞、张晨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22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碧华路西首(碧堂庙村七组)3幢一楼。
负责人:曹润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晨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通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鹏飞、张晨飞、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6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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