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关于公布《云南省都市建设治理条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为了在地点立法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集中民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云南省都市 建设治理条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稿在网络上予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5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云南省人民政 府法制办公室。
都市汽车    地址: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昆明市华山南路135号)
    :650021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ОО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都市建设治理条例(修订草案)
(公布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都市建设治理,增强和完善都市功能,促进都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和谐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都市道路治理条例》、《都市绿化条例》、《都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都市规划区内进行都市建设和从事都市建设治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都市建设治理,包括都市建设专业规划治理、市政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城建监察等方面的监督治理。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范畴和期限内建设和经营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  都市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方针,坚持先地下、后地上,配套建设的原则。
    都市建设治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公众参与、建管并重、科学高效的原则。
    公众对都市建设及治理具有知情权、建议权、批判权、监督权。
    第五条  都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都市建设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吸引社会资金投入,采纳先进科学技术和治理方法,突出都市特,提升建设水平。
    都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都市建设进展需要,保证都市建设治理经费,持续完善都市建设治理体制,提升治理水平。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都市建设治理工作;州(市)、县(区)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园林绿化、都市治理等部门(以下简称“城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都市建设治理工作。
    进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爱护、安全监管、交通、水利、林业、公安、工商、卫生、旅行、邮政、通信、电力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都市建设的有关治理工作。
 
    第二章  都市建设专业规划治理
    第七条  都市人民政府城建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都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环境、水资源等规划,组织编制都市道路、供水、供电、排水及污水处理、供气、供热、公共交通、邮政、通信、绿地系统、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都市建设专业规划。
    编制都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和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经城建及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由城建及有关部门报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州、市所在地的都市建设专业规划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负责报批的部门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编制具有旅行资源的城镇建设专业规划时,应当从都市建设风格、风貌,道路、景观设计、公共卫生设施等配套建设方面,体现当地传统文化和旅行特点。
    第八条  都市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30天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都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都市建设专业规划,按照都市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有打算的建设都市道路、桥梁、广场、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绿地、停车场、公共交通、应急场所、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公用设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都市道路等公用设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都市建设专业规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地下管线走廊或者公共管沟等设施。已建成地下管线走廊或者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地下管线走廊或者公共管沟。
    地下管线走廊和公共管沟由城建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经营权的单位实行统一治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与都市市政公用设施连接的,必须符合都市建设专业规划,并经城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市政公用事业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审应当有城建主管部门参加,环境阻碍评判应当征求城建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城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其中使用国家
级、省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级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鼓舞社会各界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能够实行有偿服务。
    市政公用设施实施有偿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治理能够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市、县城建主管部门依法托付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市政工程质量的检测由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定的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承担市政公用事业检测、养护(含修理)的单位,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都市实行统一供水,打算供水,推行节约用水。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都市用水打算、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都市供水应当安装用水分户计量水表。超打算用水必须缴纳累进加价费、阶梯式水费。
    都市规划区域范畴内严格操纵取用地下水、地热(含地热水)、矿泉水。都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因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经论证确需取用地下水、地热(含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征求城建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在都市规划区范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再生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等;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区或者集中建筑区等。
    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否则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符合第一款规定条件已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城建主管部门应当 督促业主单位限期制定再生水建设方案,逐步建设再生水设施。
    第十八条  治理单位应当保证再生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并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日常化验,确保水质达标。
    第十九条  直截了当或者间接向都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县级城建主管部门领取都市排水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都市污水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都市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县级以上建设或者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采纳国家推广的节水、节能等照明工艺、设备、器具。
    凡进入本省市场的都市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加贴省建设行政主管统一印制的合格标志,方可进行销售。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节水、节能等照明设备、器具产品名目。
    第二十二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配套完善公共交通设施,加大对都市公共客运的治理。
    公共客运的运营时刻、线路、站点的确定和变更由市、县城建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确定。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都市客运出租汽车治理的指导、监督工作,都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监督治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