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黄线管理规定
第二条都市黄线的划定和规划治理,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都市黄线,是指对都市进展全局有阻碍的、都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操纵的都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操纵界线。
本方法所称都市基础设施包括:
(一)都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都市轨道交通线、站、场、车辆段、保养修理基地;都市水运码头;机场;都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都市交通广场等都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点、取水构筑物及一级泵站)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都市供水设施。
(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堆肥厂、垃圾焚烧厂、卫生填
埋场(厂);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都市环境卫生设施。
(四)都市气源和燃气储配站等都市供燃气设施。
(五)都市热源、区域性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都市供热设施。
(六)都市发电厂、区域变电所(站)、市区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都市供电设施。
(七)邮政局、邮政通信枢纽、邮政支局;电信局、电信支局;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
电台、电视台等都市通信设施。
(八)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都市消防设施。
(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都市防洪设施。
(十)避震疏散场地、气象预警中心等都市抗震防灾设施。
(十一)其他对都市进展全局有阻碍的都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都市黄线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都市黄线的规划治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都市基础设施用地、服从都市黄线治理的义务,有监督都市黄线治理、对违反都市黄线治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益。
第五条都市黄线应当在在制定都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划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不同规划时期的规划深度要求,负责组织划定都市黄线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都市黄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同时期都市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一致;
(二)操纵范畴界定清晰;
(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七条编制都市总体规划,应当依照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都市基础设施,确定都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畴,划定其用地操纵界线。
第八条编制操纵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都市总体规划,落实都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都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都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都市黄线范畴内的操纵指标和要求,并明确都市黄线的地理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操纵性详细规划,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都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提出都市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标明都市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势图。
第九条都市黄线应当作为都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与都市规划一并报批。都市黄线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都市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都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除外。
第十一条都市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都市进展和都市功能、布局变化等,需要调整都市黄线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调整都市规划,并相应调整都市黄线。调整后的都市黄线,应当随调整后的都市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都市黄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除外。
第十二条在都市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贯彻安全、高效、经济的方针,处理好近远期关系,依照都市进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实施。
第十三条在都市黄线范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都市规划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三)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都市基础设施;
(四)其他损坏都市基础设施或阻碍都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十四条在都市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都市规划。
在都市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都市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都市黄线内都市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因建设或其他专门情形需要临时占用都市黄线内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都市黄线治理情形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都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都市黄线范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都市黄线内土地用途的;
都市汽车(三)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方法规定,批准在都市黄线范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