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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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粟山路39号蓝翔路机动车交易中心D402室。
法定代表人:林慧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振,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燕,*,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信息不详,住陕西省扶风县。
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润汽车)与被告王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润汽车法定代
表人林慧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润汽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7678.6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67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济南市中支行)申请贷款44800元,贷款申请通过后,2021年1月15日,原告作为共同偿债人及保证人与被告、分期款项发放人工商银行济南市中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同时原告为被告购买汽车先行垫付车款44800元,并为被告代办贷款及保险等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在分期偿还贷款过程中恶意拖欠还款,导致原告向银行代偿本金及利息7678.63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燕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
合同》、担保承诺函、网上电子回单、二手车销售发票、书、代偿证明等证据,被告王燕未到庭参加质证。
陕西汽车销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5日,王燕购买车牌号为陕C5××**号哈弗牌轿车一辆,价款64000元。
同日,王燕(分期付款申请人)、林润汽车(保证人)与工商银行济南市中支行(分期款项发放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向林润汽车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哈弗牌CC7150FM04),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陆万肆仟元整,分期付款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19200元,剩余购车款由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办理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进行支付,分期金额为人民币44800元。分期付款申请人使用汽车专项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项后,按月分期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偿还分期付款本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126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244元。如分期付款申请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在到期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分期款项发放人有权向分期付款申请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林润汽车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王燕未按约定按时向工商银行济南市中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1年12月17日,林润汽车为辛吉利代偿本息共计7678.63元。
林润汽车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燕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润汽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要求王燕偿还代偿款7678.63元及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最后一笔偿还之日起至王燕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润汽车要求王燕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举证、辩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7678.63元。
二、被告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767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