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成龙、张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2
【案件字号】(2021)陕04民终33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春丽樊国强王丽丽
【审理法官】李春丽樊国强王丽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宏;易成龙
【当事人】张宏易成龙
【当事人-个人】张宏易成龙
【代理律师/律所】孔峰辉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朱晓雪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孔峰辉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朱晓雪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孔峰辉朱晓雪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宏
【被告】易成龙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宏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易成龙于2017年9月20日通过网银转账汇款的形式给上诉人张宏账户转入90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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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宏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易成龙于2017年9月20日通过网银转账汇款的形式给上诉人张宏账户转入90万元。对于该90万元的性质,双方一致认可为借款,但上诉人张宏认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己当时只是该公司的负责人,所以将款转入自己私人账户。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张宏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将借款转入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其虽在半年时间内陆陆续续给公司转款904136.61元,但张宏作为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时任负责人,该转款行为是对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
不能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案中,作为出借方的被上诉人易成龙虽未提交借条,但结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90万元转账性质为借款,且张宏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从有利于保护出借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审认定上诉人张宏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正确。 综上所述,张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张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25: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交通银行向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账号为XXXXXXXXXXXXxxx18的账户转账90万元人民币,银行转账凭证上摘要注明“借款”。原、被告双方未书写借条。2017年9月20日,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易成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易成龙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三个月。收款信息如下:收款人:张宏;收款卡
号:XXXXXXXXXXXX8618;收款人开户行:建设银行咸阳分行营业部”。但对于该借条,原告表示不知情,从未收到该《借条》。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被告张宏向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4笔,共计557322.11元。另查,自2000年到2019年,被告张宏系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任该公司总经理,现该公司法人系被告张宏的夫。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在一般的民间借贷中,借条由借款人出具,出借人保管,在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后,出借人将借条归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出借人可依据自己持有的借条来主张权利。在原、被告之间,2017年9月20日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举证,且系复印件,与转账时间亦不符,原告则表示没有见过该借条,原告易成龙与陕西龙锐汽车销售公司之间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又因原告易成龙已实际向被告张宏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人民币,被告向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多次转账,且转账金额为557322.11元,不足90万元,数额亦不符。故本院依法将被告张宏认定为此次民间借贷的实际借款人。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宏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六百七十五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宏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成龙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整。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宏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宏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易成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易成龙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三个月。收款信息如下:收款人:张宏;收款卡号:XXXXXXXXXXXXxxx18;收款人开户行:建设银行咸阳分行营业部”。被上诉人于同日通过中国交通银行向上诉人建设银行转账90万元。上诉人亦将90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至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并未自己使用该笔款项。被上诉人不出示借款凭条仅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起诉上诉人并自称该笔巨额借款无借条,显然不合常理。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
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张宏二审中提交了加盖有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补强其一审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因张宏原系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故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当然对被上诉人易成龙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二审中还提交了张宏在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给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904136.61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2份及易成龙在2017年2月7日、2017年5月3日给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回单4份,用以证明张宏已将案涉借款全部转入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易成龙与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公司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张宏本身是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收到案涉借款后并未及时合理地全部转入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故张宏的转账行为不能证明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而易成龙的转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另外,上诉人张宏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张某某在二审中陈述,其与双方当事人均有亲戚关系,张宏因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困难需要周转,让张某某给易成龙说一下。据此,张宏在借款时是以自己的名义给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还是直接以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借款亦不明确,不能得出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是借款人的结
论。 综上所述,张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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