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4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32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鹏
【审理法官】张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奥吉通奥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修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河南奥吉通奥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修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修远
【当事人-公司】河南奥吉通奥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王林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冯俊超河南领英律师事务所;唐晨洁河南领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王林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冯俊超河南领英律师事务所唐晨洁河南领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琨王林楠冯俊超唐晨洁
【代理律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河南领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奥吉通奥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张修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在王安兵试驾奥吉通奥霖公司的车辆时,张修远搭乘王安兵试驾的奥吉通奥霖公司车辆,奥吉通奥霖公司对张修远的搭乘行为并未明确表示反对,致使张修远搭乘成功,张修远与奥吉通奥霖公司之间形成试乘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物证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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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在王安兵试驾奥吉通奥霖公司的车辆时,张修远搭乘王安兵试驾的奥吉通奥霖公司车辆,奥吉通奥霖公司对张修远的搭乘行为并未明确表示反对,致使张修远搭乘成功,张修远与奥吉通奥霖公司之间形成试乘法律关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公安交通部门认定王安兵对试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作为试乘服务的提供者奥吉通奥霖公司,其工作人员负有提醒王安兵安全操作和及时制止王安兵违规操作行为的义务。一审法院酌定奥吉通奥霖公司承担30%的责任既有法律依据,也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不再对责任承担比例进行调整。综上,奥吉通奥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河南奥吉通奥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8:50: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安兵、张修远、张俊卿、陈代川等四人至奥吉通奥霖公司看车试车,奥吉通奥霖公司为该四人提供试驾试乘服务,此为奥吉通奥霖公司销售行为的一部分,双方实际形成了机动车试驾试乘的法律关系,故奥吉通奥霖公司应当提供安全的试驾试乘车辆和路线场地,既要让试驾试乘者对车辆性能有所体验,更要保障试驾试乘过程中的安全。在试乘试驾过程中,奥吉通奥霖公司的工作人员范宸菲坐在副驾驶座,负责引导及提示,在发现试驾人王安兵明显超速驾驶情况下,范宸菲应及时提示、制止王安兵的行为,以确保试驾过程安全有序。本案王安兵驾驶的车辆碰撞前实施制动操作时的车速达到151km/h,碰撞瞬间时速87km/h,其试驾的道路为城市中一般公共道路,足以说明范宸菲在试驾过程中未能注意观察试驾人的操作情况,没有及时制止王安兵不断提速的行为。范宸菲作为汽车销售行业的人员,理应知晓试驾人在操作试驾车型时存在经验不足、不熟练等安全风险,更应注重安全引导与提示。由于范宸菲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制止试驾人的违规操作行为,继而发生本案事故,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
责任。因范宸菲系奥吉通奥霖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试乘试驾服务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该责任应当由奥吉通奥霖公司承担。但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并非只因为奥吉通奥霖公司未尽到安全提示与保障义务,主要在于王安兵未遵守相关规定驾驶车辆。根据在卷证据显示,王安兵于1994年申领驾驶证,准驾车型C1D,其驾龄已有二十余年,其理应知道在城市一般公共道路上驾驶高达150km/h速度的车辆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这不仅危害车辆驾驶人和乘客,更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不论王安兵驾驶的是自己的车辆还是奥吉通奥霖公司的试驾车型,抑或奥吉通奥霖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充分提示到王安兵应安全驾驶,均不能免除王安兵自身应当保持安全规范操作的义务。综合考虑试驾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负的责任比重以及引发事故的过错程度,酌定奥吉通奥霖公司承担30%的责任。基于张修远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124983.88元。以张修远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载明的数额为准。奥吉通奥霖公司向张修远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包括在该数额之中。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张修远在金水总医院实际住院1天,在郑大一附院实际住院17天,共计住院18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 3.营养费1200元。经鉴定,张修远伤后营养期60日,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 4.护理费7702元。经鉴定,张修远伤后护理期60日,护理费按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标准计算,计为7702元。 5.误
工费19256元。经鉴定,张修远伤后误工期150日。张修远主张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酌情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标准计算,计为19256元。 6.残疾赔偿金75242.13元。经鉴定,张修远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张修远定残时35周岁,根据2019年度城镇人均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计为75242.13元(34200.97元/年×20年×0.11)。 7.被扶养人生活费24168.73元。张修远与其妻子共有子女二人(张修远定残时,一名5周岁,一名11周岁),法院根据2019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计为24168.73元(21971.57元/年×20年×0.11÷2人)。 8.交通费360元。张修远实际住院18天,每天20元计算。 9.鉴定检查费2642.6元。以鉴定检查发票为准。 10.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张修远受伤情况及责任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奥吉通奥霖公司向张修远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256455.34元,由奥吉通奥霖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76936.6元(256455.34元×0.3),奥吉通奥霖公司另需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应赔付78936.6元。奥吉通奥霖公司为豫A×××某某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有乘客责任险(10000元/座),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10000元,再扣除奥吉通奥霖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剩余58936.6元,由奥吉通
奥霖公司继续赔付。张修远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修远10000元;二、河南奥吉通奥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修远58936.6元;三、驳回张修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2元,由张修远负担3576.2元,由河南奥吉通奥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奥吉通奥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范宸菲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制止试驾人的违规操作行为,判决奥吉通奥霖公司承担30%的责任存在错误。一、张修远是陪同王安兵购买车辆的陪同人员,并不属于购车的消费者,与
奥吉通奥霖公司无试乘试驾的法律关系。二、即使张修远与奥吉通奥霖公司存在试乘试驾的法律关系,奥吉通奥霖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1、王安兵试驾前,奥吉通奥霖公司指派有七年驾龄的工作人员范宸菲先行驾驶,为王安兵再次讲述车辆性能,此后才由王安兵驾驶车辆。事发时,王安兵本人已经有26年的驾龄,无须任何人提醒,也知道在市内道路上突然至时速150公里属于违法而且极不安全也是明知的。2、在王安兵突然超速的情况下,坐在副驾的范宸菲虽然口头制止,但王安兵不听劝阻,在此情况下范宸菲不可能直接用强制拉手刹这种自杀式的方式强制干预。3、公安部门已经认定王安兵为全部责任,并未认定范宸菲存在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制止王安兵违规操作行为的过错。请求改判奥吉通奥霖公司不承担责任。
河南奥吉通奥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修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3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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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奥吉通奥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路与开元路交叉口河南汽车贸易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天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林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修远。
委托代理人冯俊超,河南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晨洁,河南领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某某豫粮大厦某某及东配楼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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