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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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耀财,*,194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2********。
原告:赵民侠,*,194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7********。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刚,渭南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窦军,*,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7********。
被告:XX城县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郑家路口往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玉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铺、五层501。
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杰,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耀财、赵民侠与被告窦军、XX城县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财、赵民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军、XX城县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耀财、赵民侠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耀财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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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54902.69元(已扣除窦军垫付的10000元和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民侠医疗费32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9日12时15分许,原告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原告赵民侠(二人系夫妻关系)沿XX城县XX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澄韦公路11KM+9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窦军驾驶陕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XX**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耀财、赵民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2年1月6日XX城县xxx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耀财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窦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耀财先于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27日在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创伤性脑出血(枕叶出血);2.创伤性脑梗死;3.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4.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7.脑震荡;8.腰椎骨折L3;9.腰椎骨折L4;10.坠积性肺炎;11.心房颤动;12.高血压病3级;13.髂外静脉血栓形成;14.肌间静脉形成;15.上肢静脉血栓形成;16.慢性支气管肺炎伴肺气肿;17.低蛋白血症;18.低钾血症。因病情需要,2021年12月27日,原告李耀财又转院至西安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2.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5.腔隙性脑梗
死;6.双侧胸膜腔积液。经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出院。以上所花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垫付18000元抢救费用,被告窦军支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支出,期间,原告由家人护理。原告赵民侠在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检查花费654.8元,费用自行支付。陕陕EXXX**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窦军未作答辩。
被告XX城县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垫付了18000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财产损失不认可,请法院根据证据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耀财、赵民侠系夫妻关系。2021年11月9日12时15分许,被告窦军驾驶陕陕EXXX**型半挂牵引车、陕陕EXX**型自卸半挂车沿XX城澄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900M(北社村路口)处时,与沿XX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耀财驾驶的无牌
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原告赵民侠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耀财、赵民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XX城县xxx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耀财与被告窦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民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耀财被送往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3744.09元。后于2021年11月27日转入西安市第三医院住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9530.69元。原告赵民侠被送往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6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窦军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李耀财就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营养期等进行鉴定,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李耀财此次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李耀财此次损伤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李耀财于2022年4月26日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门诊花费320元。被告窦军驾驶的陕E陕EXXX**牵引车系被告窦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XX城县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