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我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吴江区、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网约车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经信、公安、商务、工商、质监、价格、网信办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非本市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具有经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的线上服务能力;
(三)具有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和营运管理人员,按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发放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5年、经营范围为预约出租客运、经营区域为本市市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号牌车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7座及以下乘用车,自行驶证载明的车辆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不超过3年;苏州汽车网
(三)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时的实际购置价格及车辆购置税总计不低于12万元;纯电动车续航里程不低于250千米;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行驶证载明的车辆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不超过8年。
第八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无依法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构。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购买承运人责任险,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并将车辆和驾驶员相关信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及要求,加强日常安全教育培训,做好车辆的维护及检查,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渠道,并在收到投诉后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在网约车平台客户端显著位置公布运
价规则,实行明码标价,并按规定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十五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第十六条 网约车不得有巡游出租汽车标识,不得安装顶灯、空重车状态灯等专用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网约车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等设立统一巡游出租汽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对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至2017年4月30日为过渡期。各县级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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