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陆金华、陆英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9
【案件字号】(2019)苏05民终116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平周剑鸣姜雨昊
【审理法官】顾平周剑鸣姜雨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陆金华;陆英姿;金祖元;常熟市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陆金华陆英姿金祖元常熟市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陆金华陆英姿金祖元
【当事人-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常熟市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姜壮志、杨林芹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壮志、杨林芹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壮志、杨林芹
【代理律所】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被告】陆金华;陆英姿;金祖元;常熟市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死亡原因及责任分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质证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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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死亡原因及责任分担问题。根据谢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及《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所致。故本案谢某的死亡原因明确。根据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可以认定涉案机动车驾驶人金祖元驾驶的涉案苏E×××某某大型货车在垃圾场倒车卸车上垃圾时撞到谢某,致谢某受伤,后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的事实。金祖元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能履行谨慎注意观察义务,在未能确保倒车安全的情形下倒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视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于诉讼中无证据证明死者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
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赔偿总费用的认定问题。谢某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合计应为813329.81元,原审法院计算为813239.81元有误。但鉴于二审中陆金华、陆英姿同意按照813239.81元计算其损失,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死者谢某于1952年2月出生,事发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常熟市人民政府东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盛丰公司与陆金华、陆英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谢某事发时系在物业公司工作,结合谢某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陆金华系家庭妇女,无收入来源,一直有谢某进行扶养的《证明》,可以认定死者谢某在退休后仍在从事工作,有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该费用应当按照原审法院判决的上一年度标准即2018年度标准计算。陆金华、陆英姿诉请主张的丧葬费39870.5元是根据2017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所得,
现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主张丧葬费应参照当年的标准36342元核算系根据2016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所得,该主张显与上述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审法院针对本案事实认定过程中所引用的证据、费用计算以及存在的笔误问题确属有误,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妥,可予维持。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7:21:02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陆金华、陆英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116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某某某某。
负责人:温咏,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金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英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壮志、杨林芹,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祖元。
原审被告:常熟市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东山路某某某某/div>法定代表人:赵寅峰,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金华、陆英姿、原审被告金祖元、常熟市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8658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书记载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佐证,但并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份证据材料,也无具体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审法院判决中没有提及赔偿责任比例而核算出了赔偿金额。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死亡原因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中仅记载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无具体死亡原因,且无医师、民警及派出所盖章,也无尸检报告,无法确定死者具体死亡原因。因此,原审法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死亡原因依据不足。3.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原告未提供死者身前有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计算至70岁无相应的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错误。原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合计813329.81元,而判决书显示最终判决金额为813239.81元,属于计算错误。5.一审法院判决丧葬费金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的丧葬费为39870.5元。而死者于2018年11月28日死亡,并于2018年12月3日火化,丧葬费应参照当年的标准36342元核算。
苏州汽车网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陆金华、陆英姿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责任依据充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已反映出交通事故的全过程,系对方车辆倒车过程中将我方当事人撞死,应为全责。常熟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事故车辆驾驶员疏忽大意,将谢某撞倒,致谢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此,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对该起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依据充分。2.一审法院认定谢某死亡原因依据充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已经明确写明谢某系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原因清晰。此外,《户口注销证明》中也明确注销原因为其他交通事故死亡。常熟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已依据检察机关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尸检检验报告,认定谢某系在交通事故后因复合伤死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谢某死亡原因的依据充分。3.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充分。谢某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有经济来源。事故发生后,常熟市人民政府东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谢某系在物业公司工作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可以证明其有经济来源,应给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之间虽存在90元的差距,但我方认可按照813239.81元确定损失。5.一审法院确定的丧葬费计算标准无误。
金祖元、盛丰公司未作答辩。
陆金华、陆英姿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7497.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8日6时许,金祖元驾驶苏E×××某某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常熟市垃圾填埋场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谢某撞倒,致谢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金祖元系盛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工作期间。车牌号苏E×××某某大型货车行驶证载明的车主为盛丰公司,该车在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常熟市人民政府东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盛丰公司与陆金华、陆英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盛丰公司补偿死者(谢某)家属陆金华、陆英姿20万元……,死者家属就赔偿问题另行向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盛丰公司和驾驶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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