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和路通汽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苏05行终2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一鸣陈芝颖林磊 
【审理法官】姚一鸣陈芝颖林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州和路通汽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苏州和路通汽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公司】苏州和路通汽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方俊国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王伟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乔莉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易楠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俊国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王伟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乔莉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易楠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俊国王伟乔莉易楠 
【代理律所】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苏州和路通汽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管辖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上诉人和路通公司在
申请公司注册登记时所提交的《租赁合同》系通过他人获得,仅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其3000元,而合同约定的租金实为13200元。上诉人称其于2017年9月分两次向西交公司各转账5000元,但西交公司全部退回。合同相对方西交公司称其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相关租赁合同,上述《租赁合同》上的编号对应的是其他公司与西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所涉及的相关场所亦由其他公司实际租赁使用。因此,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西交公司真实签订了上述《租赁合同》。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应当知道《租赁合同》存在问题,但其仍以该《租赁合同》申请公司注册登记。被上诉人根据调查的情况,认定上诉人存在故意提供存在问题的租赁合同从而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据此对其作出5万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量罚适当。其在处罚前进行告知、举行听证,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最后经集体讨论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和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州和路通汽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5:54:0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吴江市监局)对和路通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大门紧锁,无经营迹象;又根据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书,于同年7月10日立案调查。经延期调查、集体讨论后,吴江市监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和路通公司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和路通公司于同年3月27日提出听证申请,吴江市监局于同年4月18日举行听证。经再次集体讨论,吴江市监局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吴江市监案字〔2019〕23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和路通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其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和路通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吴江市监局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具有管辖权,系本案适格被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和路通公司上诉称,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不足。1.上诉人是和西交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当时是和西交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磊联系洽谈的,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租金,租赁协议上的公章也都是真实的,这些事实足以证明租赁协议是真实的。2.该租赁合同押金3000元,与转账给西交公司的王磊的3000元是对应的。该租赁合同租金金额是13200元,与上诉人这边分两次给西交公司各转账5000元,再加上押金3000元,一共也是13000元,这都是互相对应的。因此,上诉人确实支付了相关租金,只是因为西交公司和王磊的原因才被退回了,退回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3.该租赁合同与西交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都是同一个模板,显然合同版本都是西交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4.热火能源的合同是2016年的,60平米,租金是900元;艾伊帕微动力公司的租赁合同是2017年的,120平米,租金是1800元;上诉人的租赁合同是2017年的,80平米,租金是1200元。租金价格都是15元每平米。这些也证明该租赁合同真实。5.王磊是不是西交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不是与西交公司有关联的中介人员,被上诉人也没有查清楚。6.2017年9月7日上午九点,上诉人分两次给西交公司各转账5000元,但是都被退回来了,证明上诉人确实是和西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有支付租金的行为。2017年9月7日中午12点,上诉人转账给汾湖创客王磊的3000元,证明上诉人确实支付了租赁合同的部分
租金。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和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苏州和路通汽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汽车网行政判决书
(2020)苏05行终2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和路通汽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湖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勇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俊国,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杨志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莉,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楠,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和路通汽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路通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行初4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吴江市监局)对和路通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大门紧锁,无经营迹象;又根据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书,于同年7月10日立案调查。经延期调
查、集体讨论后,吴江市监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和路通公司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和路通公司于同年3月27日提出听证申请,吴江市监局于同年4月18日举行听证。经再次集体讨论,吴江市监局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吴江市监案字〔2019〕23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和路通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其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和路通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