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9.01.03
【字 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施行日期】2019.03.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3年6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第一次修正 2007年9月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第二次修正 2019年1月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三次修正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有
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市场供需情况和适度发展、规模经营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交通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 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和优质诚信服务有突出贡献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辆以上出租汽车或者相当的资金(县级市的出租汽车数量或者资金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二)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具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涉及的道路及主要公共设施的相应知识;
  (四)经出租汽车从业、治安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及配发的上岗服务卡。
 
第十条苏州汽车网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因自身原因超过6个月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
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并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考评。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直接向从业人员收取。企业要优化经营方案,建立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制,规范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对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必须进行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及时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从业人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车费发票。税务部门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联系单发放、核销车费发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及电子货币刷卡设备等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在营运过程中应当确保其正常使用,出现故障,应当修复后再营运。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及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二级以上;
  (二)车辆整洁、外观完好、配件齐全,无脱漆、凹瘪现象,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空调设施完好;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六)车身广告应当符合行车安全和车容车貌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并报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七)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拾到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上交所属企业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二)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上岗服务卡应当安放在车内指定位置,正面朝向乘客,不得倒置。使用顶灯等营运设施,并按乘客合理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