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汽车销售维修服务价格行为规范(征求意见稿)
苏州汽车网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汽车销售和维修服务的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苏州市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苏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固定经营场所,依法从事汽车销售和维修的经营者适用本规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范所称汽车销售和维修价格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汽车销售、维修或代办服务等过程中产生的,与价格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原则) 汽车销售和维修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五条(明码标价内容) 经营者销售汽车、提供维修服务的,应当明码标价。
(汽车销售明码标价内容)汽车销售标价应当包括车辆名称、型号、生产厂商、计价单位、销售价格及主要配置、标准参数等相关内容。有可选项目及配件的,应当标明可选项目及配件的名称、规格、产地、价格等相关内容。
(维修服务明码标价内容)汽车维修服务标价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工时单价、工时定额等主要内容。汽车维修竣工出厂时,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维修结算清单,工时、材料、维修诊断、检测、加工等费用应当在维修结算清单中分项列出。
(配件明码标价内容)经营者销售或维修汽车时提供的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同质配件)、再制造件(修复配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规格、适配车型、计价单位、价格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代办服务明码标价内容)经营者提供代办服务(含保险等)及其他有偿服务时,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事先告知并经消费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买赠明码标价内容)经营者采取赠送实物的方式进行销售的,应当如实标明赠送实物的品名、规格、型号和数量,并在醒目位置展示赠送实物的样品。赠送的实物未在本经营场所销售的,不得标示或宣传赠送实物的价格;赠送的实物在本经营场所有销售记录的,可以标示其在本经营场所最后一次有记录成交价格。经营者采取赠送服务的方式进行销售的,应当如实标明赠送服务的项目、内容、时限和价格等。经营者采取返还有价赠券或积分返利等方式进行销售的,应当在赠券或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确标示有价赠券或积分返利的附加条件(包括赠送和使用),未明示的视为无附加条件。
第六条(明码标价方式) 经营者明码标价时,属第五条中汽车销售和代办服务要求的明码标价内容的,应当采用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标价签等形式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其他明码标价内容可以采用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标价签等形式,也可以采用条形码、电脑查询、电子显示屏、移动终端等灵活便捷的方式,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准确。采用多种形式进行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标价内容。
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较多,难以一次性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全部公示的,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获知销售、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详细内容的方式或途径。
第七条(网络销售规定) 经营者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销售汽车或提供维修等服务的,除遵守本规范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标示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标示优惠方式。
第八条(其它销售行为规定)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
经营者在汽车维修前应当向消费者如实介绍相关价格信息,出具维修所需项目和费用预估清单,并经消费者书面签字确认;在车辆维修过程中需增加的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或延长维修交付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未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经营者销售汽车时提供代办服务事项应当征得消费者同意,并可以根据消费者选择的代办服务事项给予相应的优惠。不得捆绑搭售、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与车辆配套的其他服务。
第九条(促销行为规定) 经营者开展优惠促销活动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促销的价格、方式
、规则、期限、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未明示限制性条件的,视为无限制性条件。
第十条(禁止条款) 经营者在提供汽车销售和维修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未明码标价的;
(2)明码标价内容填写不全,缺项、漏项的;
(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4)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5)以搭售或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服务价格的;
(6)标示的原价、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等价格无依据、无从比较的;
(7)使用虚假的或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方式,诱导消费者消费的;
(8)谎称销售价格低于其他经营者的销售价格,诱导消费者消费的;
(9)虚构原价、降价原因或虚假优惠折扣,诱导消费者消费的;
(10)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
(11)只收费不服务或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12)除依法降价处理积压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13)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价格部门管理责任) 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汽车销售和维修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记录并适时公开汽车销售和维修经营者价格信用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促进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汽车销售和维修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经营者义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价格资料保存制度和价格信用承诺制度。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各类价费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