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益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郑君芳、苏州华益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3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18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岑俞渊蒋毅颖 
【审理法官】王岑俞渊蒋毅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州华益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郑君芳;苏州华益塑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苏州华益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郑君芳苏州华益塑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君芳 
【当事人-公司】苏州华益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苏州华益塑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申延志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孟淑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孔健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申延志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孟淑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孔健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申延志孟淑孔健 
【代理律所】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华益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被告】郑君芳;苏州华益塑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本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郑君芳以郑莉的名义于2009年6月与华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在2016年12月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华益公司工作,后被安排到华益盛公司工作。华益公司、华益盛公司在2018年3月30日前法定代表人均系孔冬根,一审综合案件事实认定华益公司与华益盛公司存在关联,并认定郑君芳在2017年9月系非因个人原因被安排至华益盛公司工作,并无不当。郑君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华益盛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自郑君芳入职后,华益公司、华益盛公司均既没有为郑君芳,也没有为名义上的“郑莉”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关联公司之一的华益盛公司向郑君芳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益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华益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苏州汽车网【更新时间】2022-08-16 00:21: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左右至2017年8月郑君芳的工资由华益公司发放,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由华益盛公司发放,上述工资均是支付至郑莉的银行卡内。郑君芳与华益盛公司均认可郑君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75.31元/月。工作期间,华益公司、华益盛公司均未为郑君芳缴纳社会保险。郑君芳于2019年9月29日向华益盛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于2009年6月1日进入贵单位工作,因贵单位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现决定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0月24
日,郑君芳就经济补偿金、养老金损失申请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区劳动仲裁委)进行仲裁。2019年10月25日,该委以郑君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郑君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3月20日,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个人未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载明:郑君芳截止本证明出具日期,在联网区域内(姑苏区、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未参加社会保险。    一审另查明,华益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孔冬根,在2018年3月30日变更为印华平;华益盛公司主要人员信息中显示孔冬根为董事长。华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孔冬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郑君芳称,其于2009年6月入职华益公司,当时华益公司在金桥开发区,后来到了2010年被华益公司搬到了尧峰西路,由华益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一直到2017年,在此期间其在车间做到注塑部组长。2017年7月公司换了领导,2017年9月到2019年9月底是由华益盛公司向其发工资,其和华益盛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和2019年4月分别签过两次书面合同,该书面合同在华益盛公司处保存。2009年6月,华益公司招工时对年龄要求是38周岁,其出生日期是1966年12月23日,为了能进入该公司工作故使用了其妹妹郑莉的身份证,我进去之后一直以郑莉自称。2012年,公司要统一帮员工交社保,其表示其叫郑君芳,其要把名字改过来交
社保,公司的人事部负责人向其表明其年纪大了,即便其把名字改过来也不会帮其交社保。郑君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寿县刘岗镇上楼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上楼村王埝组村民郑莉,身份证号,该同志于2009年6月至2018年8月份在我村王埝组从事农业生产,没有在外务工。    2、华益盛公司印制的员工郑莉的请假卡一份,其中印有郑莉的名字、工号、部门注塑部、岗位及进公司日期(2009年6月1日),其中载明有11次请假,均有部长或总经理助理的签字。    经质证,华益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还表示,郑君芳自2017年8月在其司工作,之前在哪里工作不清楚。郑君芳的工资是由其司直接支付至郑莉的工资卡内。郑君芳入职华益盛公司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与其司仅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郑君芳提供的华益公司、华益盛公司工资发放记录、寿县刘岗镇上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华益盛公司印制的员工郑莉的请假卡及华益盛公司、华益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和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郑君芳系以郑莉的名义于2009年6月1日入职华益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郑君芳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仍继续在华益公司工作,且郑君芳未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郑君芳与华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之后,郑君芳在2017年9月非因个人原因被安排至华益盛公司工作。虽郑君芳使用了“郑莉”
的名字入职,但在上述期间内确系郑君芳在为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公司工作安排,故一审法院对华益盛公司所辩称的与郑君芳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的陈述不予采纳。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在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期间,华益公司、华益盛公司既没有为郑君芳,也没有为郑莉缴纳社会保险,说明华益公司、华益盛公司并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意愿,由于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郑君芳以华益盛公司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郑君芳于2016年12月23日退休,故华益盛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自2009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经计算,华益盛公司应向郑君芳支付相当于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43802.48元。自郑君芳入职后,华益公司、华益盛公司均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对此造成郑君芳的损失应予赔偿,但郑君芳于2016年12月23日达到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实际已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郑君芳的养老保险损失期间为2009年6月至2016年12月,该损失依法按照上一年度(2015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024元/月计算8个月为48192元。郑君芳要求华益公司支
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益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君芳经济补偿金43802.48元、养老金损失48192元,合计人民币91994.48元。二、驳回郑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元,由华益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