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9
【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62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岑
【审理法官】王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前先;苏州富丽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曹前先苏州富丽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曹前先
【当事人-公司】苏州富丽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汪淑华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施春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汪琪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淑华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施春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汪琪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淑华施春芳汪琪
【代理律所】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前先
【被告】苏州富丽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苏州汽车网【本院观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形之调查应以劳动者通知解除所列具体事由为限。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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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形之调查应以劳动者通知解除所列具体事由为限。现曹前先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未明确解除具体事由,一审中,曹前先才明确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所列举的情形为工资明显降低,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就未支付劳动报酬而言,根据双方之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曹前先每月基本工资1530元,绩效工资按曹
前先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后者并未固定。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2020年2月至7月,富丽达公司支付曹前先每月平均工资在2067元左右,该工资并未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富丽达公司陈述其所从事的汽车模具行业,受到整个行业影响而业绩下滑,导致曹前先加班减少;受疫情影响,曹前先2020年2月未实际出勤,3月也仅出勤8.5天等,造成其收入总体减少,故富丽达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调整加班时间、出勤天数,属其用工自主权正当行使,由此导致曹前先实际收入减少,但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水平,依法不能认定公司违法。从双方发生争议的实际情况看,曹前先认为富丽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工龄工资,但该工龄工资未约定支付时间,富丽达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及曹前先出勤情况,未发放2月、3月、4月的工龄工资,其行为认定违法缺乏依据。况双方在本案仲裁、诉讼期间对工龄工资发放标准亦认识不一,曹前先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未对此有任何沟通,相关争议也未严重到足以迫使曹前先需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来寻求救济之程度。一审法院对曹前先要求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前先负担。 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5:16: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前先曾拥有另外身份信息,姓名为陈国才,该户籍信息已被注销。2008年12月29日,曹前先、富丽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曹前先担任后处理岗位,每月工资850元,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1月14日,曹前先、富丽达公司又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岗位仍为后处理,工资未变化。2011年1月1日,曹前先、富丽达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曹前先担任后处理岗位,每月工资960元,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月1日,曹前先、富丽达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未写明终止时间,富丽达公司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对曹前先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办法,曹前先每月基本工资1530元,绩效工资按曹前先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富丽达公司表示,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应为2014年1月1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曹前先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实际签订时间无法确定。 2020年7月16日,
曹前先向富丽达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其于2006年入职,负责在货厂发货,2019年9月被调至车间负责叉车批货,因富丽达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决定解除与富丽达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富丽达公司收到通知后告知如何办理工作交接,并在7日内结清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富丽达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收到该通知,并于7月22日作出回函,认为通知书笔迹不同,如非曹前先意思表示,可协助报警处理;如为曹前先意思表示,其不认可通知书所述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内容,曹前先为主动离职,其收到函件之日起劳动关系终止,要求曹前先于7月27日前办理交接手续,如有未发工资,交接完成后30日内结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后,曹前先申请劳动仲裁,向富丽达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65254元。2020年12月14日,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20〕第2733号仲裁裁决书,对曹前先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曹前先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劳动岗位变化情况。曹前先表示,自2006年入职,其就负责后处理岗位,工作岗位没有变化,但从2019年12月起,工作量、工作时间大量缩减,导致其每月工资降低,其认为富丽达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才发送解除通知。富丽达公司称,曹前先的解除通知所述内容与实际不符,曹前先工作岗位未发生过变化,其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行为;从实发工资看,曹前先自2020年2月起工资明显减少,主要是疫情影响,2
月未复工,3月陆续复工,同时受行业的影响,订单数量大幅下降,导致全体员工无需加班,没有加班工资,工资数额才有所降低,其对未上班的员工都是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足额支付的工资;曹前先有两个月未按要求出勤,也是工资减少的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从一审庭审查明情况看,可以确定曹前先、富丽达公司共签订4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无终止时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曹前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实际贡献考核确定。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曹前先于2020年7月16日向富丽达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及曹前先的岗位发生变化,认为富丽达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富丽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该通知书并未明确具体的解除理由。一审审理中,曹前先确认工作岗位从未改变,并明确其向富丽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是自2019年12月起,工资出现明显降低,且富丽达公司未足额发放。 关于工资降低的情况。按实发工资金额,曹前先于2020年1月前几个月工资约6000元,之后2月至7月的每月平均工资2067元左右,工资金额确实显著下降,但并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从富丽达公司提供的薪资表看,曹前先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技能工资(效益工资)、加班工资组成,曹前先于2020年2月至7月加班时间锐减,出勤天数变化,致使技能工资、加班工资减少,才是曹前先工资降低的原因。就此,
曹前先表示,其根据富丽达公司安排进行出勤,旧厂员工的工资都严重下降,新厂员工未受影响。富丽达公司则称,受疫情、汽车行业影响,2月份未开工,3月份复工后订单减少,才未安排加班,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受到影响。富丽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拥有自主经营权,其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调整加班时间、出勤天数,由此导致曹前先的收入减少,不能以此认定富丽达公司存在违法行为。 至于工龄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曹前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组成,未涉及工龄工资。富丽达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及曹前先的出勤情况,未予发放2月、3月、4月的工龄工资,并无不当。曹前先认为,富丽达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要求富丽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前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曹前先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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