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93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亮张蕾顾平 苏州汽车网
【审理法官】潘亮张蕾顾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杨利萍;屠佳伟;戈炎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杨利萍屠佳伟戈炎
【当事人-个人】杨利萍屠佳伟戈炎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殷琛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殷琛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峰殷琛杰
【代理律所】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杨利萍;屠佳伟;戈炎
【本院观点】屠佳伟与杨利萍虽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一次性了结双方的侵权纠纷赔偿事宜,但是审查该调解协议的赔偿内容,并不包含受害者因残疾所可能导致的损失。
【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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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屠佳伟与杨利萍虽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一次性了结双方的侵权纠纷赔偿事宜,但是审查该调解协议的赔偿内容,并不包含受害者因残疾所可能导致的损失。人民调解后,杨利萍于2019年7月11日经鉴定评估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构成十级残疾。杨利萍因事故导致残疾,该损失客观存在,对于杨利萍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因事故致残造成的相关损失,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杨利萍、屠佳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93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某某尼盛广场某某某某。
负责人:柯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利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琛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佳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戈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利萍、屠佳伟、戈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1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利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经常熟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杨丽萍未按合同法规定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另保险诉讼时效已过二年,依法应当认定调解有效,不可撤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利萍、屠佳伟、戈炎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杨利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100%进行赔付,再不足部分由屠佳伟赔付(杨利萍共计损失人民币127509元,后变更为138029元。具体赔偿项目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屠佳伟、戈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7日7时15分许,屠佳伟驾驶苏E×××某某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泰山南路口右转弯时,轿车右前侧撞击在青墩塘路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的杨利萍所驾驶的常熟0764457电动车,致杨利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杨利萍被送至医院。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屠佳伟驾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右转弯时,未能让直行方向绿灯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屠佳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利萍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杨利萍事发前有工作。
还查明,苏E×××某某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戈炎,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系屠佳伟自行使用车辆。
又查明,2017年5月11日,屠佳伟作为甲方、杨利萍作为乙方在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2017年4月27日07时15分,当事人屠佳伟驾驶苏E×××某某小型汽车在常熟市泰山南路路口右转弯时,轿车右前侧撞击在青墩塘路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的杨利萍所驾驶的常熟0764457电动车,致杨利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事人屠佳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利萍不负该事故责任。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合计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捌拾伍圆肆角肆分整(¥21885.44元)。扣除甲方先期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玖仟捌佰捌拾伍圆肆角肆分整(¥9885.44元),签订协议之日给付乙方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整(¥12000元)。二、其它损失各自承担,今后再无任何其他瓜葛,协议双方签字或按捺指印后生效,票据材料双方自行交接。履行方式:双方自行交接。同日,杨利萍收到屠佳伟的相应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之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就杨利萍的损失依法进行了理赔并支付屠佳伟理赔款21000元(具体为医疗费6667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3元,即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了9567元,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了114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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