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树森与苏州富丽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8 
【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51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岑 
【审理法官】王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树森;苏州富丽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树森苏州富丽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树森 
【当事人-公司】苏州富丽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邦尧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邦尧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邦尧郑见涛 
【代理律所】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树森 
【被告】苏州富丽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杨树森以富丽达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而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杨树森的陈述,富丽达公司降低其工资报酬、减少工时,系变相辞退,但纵观本案证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杨树森每天8小时工作制,基本工资为1940元/月;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富丽达公司亦向杨树森发出通知,明确杨树森平时、周六、周日无需加班。从2020年6月起,富丽达公司安排杨树森与其他员工每周
轮流上班,但实际发放的劳动报酬仍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杨树森虽向富丽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却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富丽达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未予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树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6:48: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树森原系富丽达公司员工,在富丽达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富丽达公司为杨树森缴纳了社会保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双方先后订立了五期书面劳动合同,第一期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1月1日,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第五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8年1月1日。在该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部分,约定申请人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每周
休息2天,基本工资为1940元/月。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富丽达公司会安排杨树森加班并支付加班工资,杨树森的基本工资随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而调整。富丽达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向杨树森发出通知,明确杨树森周六、周日无需加班;于2020年3月26日向杨树森发出通知,明确杨树森平时、周六、周日无需加班。从2020年6月开始,富丽达公司安排杨树森每周周一、周三、周五上班。后杨树森向富丽达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富丽达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而无法继续履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决定解除与富丽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富丽达公司于2020年7月3日收到该解除通知,并于7月6日向杨树森邮寄了回函,称其严格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员工提供劳动保障等,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因杨树森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富丽达公司尊重杨树森的选择,确认自富丽达公司收函时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后杨树森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2.富丽达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4568元。后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杨树森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杨树森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杨树森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效益工资、技能工资、绩效考核及加班费等构成,其中(应发)工资情况:2019年为5717元、8月为5853元、9月为6
019元、10月为5295元、11月为5485元、12月5238元、2020年1月为4131元、2月为2020元、3月为4502元、4月为3770元、5月为2667元、6月2720元、7月为1333元。对此,杨树森称,其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380元,但2020年1月过后出现巨大变化,金额在2000元左右;2019年富丽达公司部分人员到新厂房工作,杨树森留在老厂房工作,但留在老厂房的员工陆续因为收入过低无法维持生活被迫离职。富丽达公司称,杨树森从事电工工作,由于近年来洗车行业一直处于下行周期,其业务逐年减少,加之受疫情影响非常大,春节过后其业务基础处于半开工状态,因此安排杨树森自2020年6月开始轮休上班;其厂房搬迁系由于原厂房被征地拆迁,其无法在该厂房经营,故直到2020年11月才搬迁完毕,但并未对杨树森的劳动报酬等产生任何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富丽达公司在2019年10月开始不要杨树森进行加班,并于2020年6月安排杨树森与其他员工每周轮流上班,但仍然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向杨树森发放劳动报酬,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杨树森以富丽达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事实依据。因富丽达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应认定系杨树森主动离职,其要求富丽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树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杨树森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树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富丽达公司存在少发、不发杨树森工资,变更劳动地点,变换工作时间的情形。富丽达公司已经五个月每月发放杨树森2000元工资,为十四年来最低工资。2.杨树森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原因系富丽达公司无理由少发、不足额发放工资并进行沟通,而非“主动提出离职”。3.工资表中劳动报酬非最低工资,该工资表无员工签字,发放工资时也未通知员工工资构成,一审依照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不妥。富丽达公司将工资约定为最低工资标准是为了避税。 
杨树森与苏州富丽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民终51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尧,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富丽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长虹北路(苏州甪直制袜厂内)。
     法定代表人:潘永中,该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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