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案 号】(2010)苏知民终字第016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11.03.15
裁判规则
行为人明知被控侵权产品非他人公司生产而恶意攀附他人公司良好的市场商业信誉,客观上也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两者产品产生混淆。该行为亦侵犯了他人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正文
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诉天津捷安达车业有限公司、高某某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苏知民终字第0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捷安达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区鹿山路25号创元1号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惠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立,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湧,该公司法务总监。
上诉人天津捷安达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羚羊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捷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小羚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立、游湧到庭参加诉讼;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羚羊公司一审诉称:小羚羊公司成立于1998年,主要生产各类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1999年小羚羊公司取得“腾羚”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所生产的各类产品上。同时小羚羊公司企业名称中特有的“小羚羊”字号通过公司大量的广告投入及媒体宣传也成为小羚羊公司产品品牌的代名词,为全国消费者所熟知。目前小羚羊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凭借良好的质量和信誉
已畅销国内外,深受消费者的青睐,不但在国内电动车行业中销量多年名列前茅,同时国内各大权威部门也多次授予小羚羊公司各项荣誉称号,“腾羚”商标也于2006年被授予江苏省著名商标,并多次荣获“中国知名品牌”荣誉称号。而捷安达公司作为一家大型的电动车生产企业,未经小羚羊公司允许,擅自在其商品、商品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市场推广中使用“小羚羊”字样,在市场上已经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严重影响了小羚羊公司产品的销量,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高某某作为具有一定经验的经销商,在进货、销售渠道上未严格审核,以致侵权产品在其场所内进行销售,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捷安达公司与高某某的行为给小羚羊公司造成巨大的声誉上和经济上的损失,小羚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捷安达公司与高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商品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中停止使用“小羚羊”字号;2、捷安达公司与高某某共同赔偿小羚羊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3、捷安达公司与高某某共同赔偿小羚羊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4、捷安达公司与高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捷安达公司一审辩称:小羚羊公司的“小羚羊”标识与枣庄金马自行车车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马公司)持有的在先“羚羊LINGYANG”注册商标相近似,按照法律规定,小羚羊公司不能将“小羚羊”标识作为企业名称突出使用,且捷安达公司与金马公司就“羚羊LINGYANG”商标签
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取得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羚羊LINGYANG”商标的排他性权利。捷安达公司早在2005年即已开始使用并申请注册了各种文字和图案的“小羚羊”商标,小羚羊公司以“小羚羊”是其企业字号为由提出异议,但该理由未能成立,国家商标局(2010)商标异字第05296号裁定驳回其异议,并核准捷安达公司在自行车等商品上的“小羚羊”文字商标。小羚羊公司以“小羚羊”为字号是利用与电动自行车相类似商品摩托车产品上已具有相当知名度和广泛市场的“羚羊LINGYANG”商标品牌的良好声誉,本身是一种借名牌、搭便车之举。小羚羊公司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小羚羊”和“苏州小羚羊”等文字的行为本身侵犯他人商标权,小羚羊公司将其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辩解为使用企业字号并反诬他人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小羚羊公司的诉请。
高某某一审辩称:其销售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是经过捷安达公司的授权,有合法来源,其已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高某某和捷安达公司是对“羚羊”商标的合理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小羚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小羚羊公司于1997年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及部件产品的制
造、销售、维修及相关的技术服务。小羚羊公司自成立起,在公司宣传及媒体报道中均以公司企业名称中特有的“小羚羊”字样作为其企业的字号进行使用和宣传。小羚羊公司自1999年至2009年先后投入1474.7386万元广告费用,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多种形式的宣传,包括在中央电视台幸运52节目、中央电视台六套、上海东方卫视、山东电视台、江苏电视台、昆明电视台、中央电视台转播的“2004年亚洲青年女子足球锦标赛苏州赛区”等电视媒体发布广告。《消费日报》、《中国仪电报》、《中国企业报》、《中国汽车报》、《中国老年报》、《南方周末》、《济南晚报》、《徐州日报》、《苏州日报》等报刊媒体还以《小羚羊登陆北京》、《我的全家要做小羚羊的义务宣传员》、《小羚羊成为国家级重点新产品》、《小羚羊是怎样成为行业领头羊的》、《小羚羊西北行》、《苏州小羚羊启动洛杉矶》等为题对小羚羊公司进行了报道。另外,小羚羊公司在2006年间还在上海公交车内以“苏州小羚羊腾羚牌电动车提醒您……”为内容提供乘客提示用语冠名广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鲁民三终字第7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2002年中国市场研究中心授予小羚羊公司“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称号;2004年江苏省消费者协会授予小羚羊公司“2003-2004年度诚信单位”称号;2006年中国自行车协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小羚羊公司系中国自行车协会的理事单位,是最早专业从事电动车产品研制、生产与销售的专业电动车制造商和服务商
之一,在国内外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公司2005年的电动车产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在其协会统计到的企业中名列前茅,居第一军团位置;2006年小羚羊公司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产品免检证书。同时,小羚羊公司生产的“腾羚”牌电动车也获得“2000年度国家级新产品”、“中国市场畅销品牌”、“中国知名品牌”等荣誉称号。小羚羊公司通过大量的广告投入及媒体宣传,使其成为电动车行业中较具知名度的企业。“小羚羊”作为小羚羊公司企业名称中具有识别作用的核心要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捷安达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及零部件、电动三轮车及零部件、脚踏自行车、健身器材及零部件制造、加工、销售等。捷安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车后座、车身、车篮等位置均显著标注“小羚羊”字样和“小羚羊”文字加羚羊图形标识,外包装箱较大字体标注有“小羚羊电动车”文字及“小羚羊”文字加羚羊图形标识,同时还标注有带某标记的“羚羊”加羊头组合商标。捷安达公司在其网站宣传的产品展示中均称其电动车产品为“小羚羊”系列产品。其网站中“关于我们”一栏称“公司在全国有800多家自行车电动车加盟连锁店,实行三级透明经营网络,ERP网络管理,零件厂商定点采购。是目前国内设备能力、生产管理、品牌信誉最先进的企业之一,是完全具备一流生产基地的优质企业。”
高某某系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小羚羊电动车专卖店业主。2009年7月8日,捷安达公司向高某某出具授权书,授权高某某为张家港地区独家销售“小羚羊”牌系列电动自行车产品的专卖店,负责该地区范围内(零售、批发)业务,拓展销售网络,并负责该产品的广告宣传和售后服务工作,有效期至2010年7月8日。2009年9月3日,江苏省张家港市公证处公证员吴斌见证小羚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及购买人游湧至张家港市杨舍小羚羊电动车专卖店公证购买了车后座、车身、车篮等处均显著标注“小羚羊”字样和“小羚羊”加羚羊图形标识的价值162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所附使用手册及合格证上亦有较大字体标注的“小羚羊电动车”字样,同时使用手册和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均为捷安达公司。诉讼中,捷安达公司认为该电动自行车系高某某自行组装生产,但未有证据提供。
另查明,捷安达公司于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自行车上注册有“羚羊”文字加羊头图形组合商标。2005年6月,捷安达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于小型机动车、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的“小羚羊”加羚羊图形商标,后被驳回。捷安达公司其后于2010年5月再次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2010年5月,国家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05296号裁定书,裁定捷安达公司第468273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等方向指示器;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上的“小羚羊”文字商标获准注册。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7)《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载明自行车属第12类第44号商品,电动自行车属国内第12类第16号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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