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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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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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王军奎,*,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称,1.请求裁定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
仲字〔2022〕133号(终)仲裁裁决书;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裁决费用。理由:沈劳人仲字[2022]133号(终)仲裁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82.04元、返还2021年11月扣减工资1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鉴于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多次拒绝公司正常工作安排,拒不服从领导工作任务、公车私用,开车到家给孩子做饭,未能及时完成出车任务,在工作区域大声喧哗,宣泄对领导及同事不满,影响公司正常办公,作为司机一职将正常到我公司办公的法院工作人员工作时间扔到办事途中,回家接送自己孩子等等严重违纪行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曰签署《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协议书》,且其第四条明确写明“本协议签订以及双方履行相应的义务后,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互不追究。”由被申请人本人确认并予签字。协议书中所述“双方权利义务互不追究”,其含义己清楚明确包含被申请人的各种权利、义务,如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在本人清楚了解协议书所述内容的情况下署名签署,说明其对此表示认同,故申请人不应当再支付经济补偿金10682.04元。其次,沈阳市劳动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协议中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则说明此份协议书己产生法律效力,则协议书中所述“本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互不追究。”也应受到法律
保护,产生法律效力。再次,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存在拒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公车私用,开车到家给孩子做饭未能及时完成出车任务之违纪行为,按《沈阳德宝集团员工管理规则》予以处罚,在庭审中均已提交相关证据及电话录音,足以证明事实情况,难道在工作时间开公司车辆回家给孩子做饭,不属于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吗?用公司车辆、用公司油耗,都不属于经济损失吗?是合法行为?综上所述,沈阳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22]133号(终)仲裁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82.04元、返还2021年11月扣减工资1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撤销该项仲裁裁决。
沈阳汽车王军奎称,我同意仲裁裁决,没有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
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查明:王军奎在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起为王军奎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11月29日,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发《关于王军奎违纪处理》,内容为:2021年9月22日王军奎因个人原因拒绝执行公司工作安排,拒绝出车及2021年11月7日王军奎公车私用,开车到家给孩子做饭,未能
及时完成出车任务,按《沈阳德宝集团员工管理规则》分别予以500元经济处罚。对此两笔违纪处罚的事实依据,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仅提交本公司出具因司机未能按时派送,价值598元生日蛋糕被取消的蛋糕价格证明。
2021年12月31日,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军奎签订《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协议书》,内容为自2021年12月31日起,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王军奎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并注明“本人签字仅是为了办理离职手续,并不放弃追索劳动者应有的权益”,协议书第4条约定内容为本协议签订及双方履行的义务后,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2022年1月6日,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发《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内容为王军奎与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现再次通知王军奎办理交接手续。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王军奎2021年度剩余1天年休假未休且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之主张认可,对王军奎主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认可王军奎主张其于2015年5月18日到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并提交中信银行交易流水、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吉林银行交易流水、朝阳银行交易流水、光大银行交易流水佐证。就此期间工作事实及工作内容未其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王军奎上述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孙晶向王军奎中信银行账户内转账14笔;20
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张丽娟向王军奎中信银行账户内转账3笔;2016年11月18日刘鑫向王军奎中信银行账户内转账1笔;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刘鑫向王军奎招商银行账户内转账2笔;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按月转入“代发工资”到王军奎招商银行账户内,共计七笔。王军奎表示2016年11月18日之后至2017年12月20日前银行交易流水中未体现出工资打款系因此期间现金发放工资所致,就此主张未提交证据佐证。王军奎对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按月转入“代发工资”系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发之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据王军奎提交朝阳银行交易流水所示,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0日起支付王军奎的前六笔工资金额分别为3047.03元(20180806)、3352.77元(20180906)、3226.01元(2018101
0)、3447.65元(20181106)、3221.77元(20181209)、3424.52元(20190108)。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王军奎于2018年7月8日入职,并提交2018年7月9日为王军奎办理劳动合同备案的《录用职工登记表》佐证。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确认王军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52.01元。
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
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军奎下列款项: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82.04元(3052.01元×3.5个月);2.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80.55元;3.返还2021年11月份扣减工资1000元;二、对王军奎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庭审中,申请人认可在被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时申请人向其出示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协议书,被申请人注明“本人签字仅是为了办理离职手续,并不放弃追索劳动者应有的权益”,可见被申请人并不认可终止协议载明的“双方权利义务互不追究”的内容。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未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
对被上诉人处罚1000元的依据,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1000元工资扣款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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