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香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2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香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丙启 
【当事人】赵香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丙启 
【当事人-个人】赵香兰王丙启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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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张连勇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连勇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连勇 
【代理律所】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赵香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丙启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标准问题。赵香兰主张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其提供了与辽宁润博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护理协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护理费发票,护工出具的证明、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工职业技能证书等证据,能够认定赵香兰住院期间为雇佣护工护理,每日护理费为220元。故上诉人主张本案护理费应按2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香兰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故其护理费应为198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  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香兰57530.65元;  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9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53:05 
赵香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22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香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勇,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
     负责人:王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启。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香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王丙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香兰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赔偿护理费11520元的判决,改判赔偿上诉人护理费20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内外踝)、双侧耻骨骨折、右肋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开放性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于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在沈阳二四二医院住院92天,住院期间医嘱需二级护理。上诉人在此期间雇工护理,护理费每天220元,花销护理费20240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护理费赔偿问题直接认定参照居民服务业按每天128元标准给予判决是不恰当的错误漏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住院期间雇工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护理费赔偿金额给予重新认定并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住院期间我司查勘为家属护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赵香兰一审诉请:1.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医药费376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33200元、营养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780元、物损899元、交通费645元、复印费160.5元、伤残赔偿金1930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5847.03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9日9:30,王丙启驾驶辽A×××××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桃园新城西门时,与赵香兰发生交通事故,将赵香兰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丙启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香兰至沈阳二四二医院就诊,住院92天。受一审法院委托,2020年5月19日,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作出辽德司鉴所【2020】法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香兰骨盆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膝部伤残等级为十级。2020年9月11日,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沈汽工鉴【2020】法临第08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香兰护理期建议为90日(自本次外伤后)。再查明,肇事车辆辽A×××××于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丙启给赵香兰垫付医疗费30000元,扣除王丙启所垫付的医疗费之外,尚有未赔医药费37656.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丙启驾驶车车辆将赵香兰撞伤,应向赵香兰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
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赵香兰主张的医药费37656.88元,赵香兰实际支出医药费为677656.88元,王丙启垫付30000元,剩余医药费37656.88元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相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香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结合赵香兰住院的天数,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香兰主张的护理费33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9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应为11520元(90日某128元)。关于赵香兰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参照赵香兰的受伤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以500元为宜。关于赵香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9305.6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香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参照赵香兰的伤残状况,一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关于赵香兰主张的辅助器具费780元,结合赵香兰的受伤状况,且有票据为证,对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香兰主张的交通费645元,结合赵香兰的受伤状况,且有票据为证,对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香兰主张的复印费160.5元,系赵香兰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香兰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赵香兰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香兰主张的物损899元,赵香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且事故认定书中未曾提及有财产损失,因此,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丙启、保险公司共应向赵香兰赔偿86768.03元。王丙启于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
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向赵香兰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内向赵香兰赔偿39250.65元(11520元+19305.65元+6000元+780元+645元+1000元);剩余赔偿款37517.38元由王丙启赔付。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香兰赔付49250.65元;二、王丙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香兰赔付37517.38元;三、驳回赵香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9元,由王丙启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