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4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52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吉顺李丽王勇 
【审理法官】赵吉顺李丽王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洋;王金友;田红革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洋王金友田红革 
【当事人-个人】李洋王金友田红革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洪博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郭帅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洪博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郭帅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洪博郭帅 
【代理律所】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沈阳汽车
【被告】李洋;王金友;田红革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虽提出其已就停运损失免责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的上诉理由,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
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正确,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59: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5日,王金友驾驶的辽A×××某某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新华桥时与李洋雇佣司机于学良驾驶的辽A×××某某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洋车辆严重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王金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洋于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25日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因本案李洋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事故导致停运期间,故发生停运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引发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
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于学良驾驶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王金友驾驶的辽A×××某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洋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友负全部责任,于学良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王金友应对李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三)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对于商业三者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依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李洋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予以承担。根据李洋提交的证据显示,故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停运时间为9天(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沈阳市出租汽车
行业经营业户日平均收入证明标准计算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故对李洋主张的停运损失2430元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李洋、王金友、田红革承担。理由: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已通过网页向投保人就该损失免责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52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红革。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洋、被上诉人王金友、被上诉人田红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4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李洋、王金友、田红革承担。理由: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已通过网页向投保人就该损失免责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金友、田红革、李洋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李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王金友、田红革、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费2970元;2、本案诉讼费王金友、田红革、保险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