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谢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47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谢忠华;张天庆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谢忠华张天庆 
【当事人-个人】谢忠华张天庆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沈阳汽车
【代理律师】张欧 
【代理律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被告】谢忠华;张天庆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事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事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鉴于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免责己方责任的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或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故应承担赔付停运损失的责任。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31: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6日,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给张天庆有效期限10年《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10月16日,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给谢忠华有效期限10年《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1月6日,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给所有人张天庆车牌号为辽A×××某某《机动车行驶证》。2018年9月11日,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给所有人沈阳市顺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辽A×××某某《机动车行驶证》。2018年12月12日,核发机关沈阳市道路运输管理法库县颁发给沈阳市顺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2018年以来,法库县客运出租汽车日平均收入为240元。2020年1月5日,车牌号为辽A×××某某客车“交强险”载明:“标的车承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同日,车牌号为辽A×××某某客车“商业三者险”载
明:“标的车承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2020年12月24日19时30分许,张天庆驾驶车牌号为辽A×××某某轿车在法库县绿野花园小区南门与谢忠华驾驶车牌号为辽A×××某某出租车两车相刮碰,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经沈阳市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天庆负此事故全责。”案发当日,谢忠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某某出租车入法库县鑫源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2021年1月3日,谢忠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某某出租车在法库县鑫源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完毕。谢忠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某某出租车停运损失费应为2400元(240元/天×10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保沈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谢忠华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天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责。张天庆驾驶车牌号为辽A×××某某轿车在人保沈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据此,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应
当依法赔偿谢忠华停运损失费24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谢忠华停运损失费2400元;二、驳回谢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天庆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沈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中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投保人对此知情,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事项,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