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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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兰芝,*,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占东(张兰芝妹夫),*,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王召彬,*,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郭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兰芝与被告王召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占东、被告王召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575.28元(196.91元/天×8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3日6时25分许,朱占东驾驶张兰芝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出租车)行驶至沈新路兰台小镇门前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沈阳市xx局交通xx支队于洪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就损失问题原被告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575.28元(196.91元/天×8天)。
被告王召彬辩称,肇事经过属实,我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辽A×××**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王召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因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故我司不同意赔付。同时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参考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标准;同时原告主张维修天数8天,我司认为维修天数过高。
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3日6时25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门前,被告王召彬驾驶辽A×××**号车辆与朱占东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沈阳市xx局交通xx支队于洪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占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将辽A×××**号出租车送至沈阳市铁西区鑫盛达汽车美容饰品店进行维修8天(2021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20日),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另查明,辽A×××**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召彬,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辽A×××**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张兰芝,该车系沈阳市辽中区巡游出租车,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业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召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沈阳汽车
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于洪xx大队认定,被告王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王召彬应对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召彬所有的事故车辆辽A×××**号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可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予以直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由于辽A×××**出租车为沈阳市辽中区巡游出租车,该地区对出租车停运损失没有统一标准,现原告参照该区生效判决,要求被告按照2019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赔偿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表示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免责明示,不同意赔偿该损失,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芝停运损失1575.28元(196.91元/天×8天);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召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