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谢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5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43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谢凯;任宏玲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谢凯任宏玲 
【当事人-个人】谢凯任宏玲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洪博郭帅 
【代理律所】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谢凯;任宏玲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申请对车辆损失价格重新鉴定,并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沈阳汽车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申请对车辆的损失价格重新鉴定,并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鉴定结论确认车损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车辆损失数额
过高一节,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5:42: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8日,被告任宏玲驾驶辽A×××××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谢凯驾驶的辽A×××××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双方车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任宏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谢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委托,2021年4月12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沈价涉车[2021-沈北]第09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辽A×××××号牌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4009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5元。后原告将辽A×××××号牌小型轿车送入沈阳市皇姑区鑫路安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花费维修费41190
元。原告花费拖车费500元。另查明,原告为事故发生时辽A×××××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任宏玲为事故发生时辽A×××××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任宏玲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应赔偿谢凯相应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40097元,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且原告已对车辆实际维修并支出维修费41190元,原告主张损失金额不高于实际维修金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2005元,系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实际支出,结合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拖车费5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支出,结合拖车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租车费,原告车辆经鉴定修复价格超过交易价格,推定为全损,鉴定机构按照全损确定车辆损失金额,原告亦未能证明其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对其主张租车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谢凯车辆损失4009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谢凯鉴定费2005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谢凯拖车费500元;四、驳回谢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谢凯已预交,由任宏玲负担4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谢凯负担92元,应予退还44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鉴定价格高于车辆实际损失价格,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车辆未用我公司定损,鉴定时亦未通知我司共同参与鉴定,对于鉴定的鉴定价格不认,且违反了《民诉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双方当事人应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之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的公正,特申请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损失价格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
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谢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43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宏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凯、任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鉴定价格高于车辆实际损失价格,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车辆未用我公司定损,鉴定时亦未通知我司共同参与鉴定,对于鉴定的鉴定价格不认,且违反了《民诉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双方当事人应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之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的公正,特申请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损失价格进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