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豪沃运输有限公司、许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7 
沈阳汽车【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44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豪沃运输有限公司;许靖;梁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当事人】沈阳豪沃运输有限公司许靖梁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许靖梁文勇 
【当事人-公司】沈阳豪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强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李桐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强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李桐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强李桐 
【代理律所】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豪沃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许靖;梁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梁文勇驾驶车辆与许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靖受伤。一审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文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文勇应赔偿许靖相应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向梁文勇出售了该车辆。故一审认为运输公司与梁文勇之间系挂靠关系,并判决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运输公司如主张权利,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赔偿后另行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沈阳豪沃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8:10: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6日梁文勇驾驶辽A×××××号车辆与骑电动车的许靖发生交通事故,致许靖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文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许靖到东北国际医院住院32天,花销医疗费45959.1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载明“加强护理”,2021年2月5日、2021年4月20日门诊病历载明“休息壹月,加强护理”,由家属护理,出院后全休198天。案件审理过程中许靖申请伤残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许靖左肘关节伤残等级为十级”,许靖花销鉴定费1000元,其购买辅助器具花销6844元。另查,辽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文勇驾驶车辆与许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靖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文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梁文勇
应赔偿许靖的相应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梁文勇予以赔偿,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许靖提供了住院病案、服务清单、报告单、发票联、普通发票、医疗费票据,数额为45959.1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梁文勇赔偿35959.12元(45959.12元-1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许靖住院32天,数额为3200元(100元×32天),由梁文勇赔偿。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许靖住院32天,出院后全休198天,共计误工230天,其主张每月收入4500元,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许靖误工费29597.5元(46970元÷365天×230天)。关于交通费,结合许靖住院及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3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辅助器具费,系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许靖十级伤残,结合其年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3640元(31820元×20年×10%),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许靖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4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鉴定费,系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护理费,许靖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载明“加强护理”,2021年2月5日、2021年4月20日门诊病历载明“休息壹月,加强护理”,
由家属护理,一审法院酌定支持院外护理期限3个月,由家属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5699.6元(46970元÷365天×122天),保险公司应赔偿许靖护理费4618.5元,梁文勇应赔偿许靖护理费11081.1元(15699.6元-4618.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许靖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许靖辅助器具费684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许靖交通费3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许靖误工费29597.5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许靖残疾赔偿金6364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许靖精神抚慰金400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许靖鉴定费1000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许靖护理费4618.5元;九、梁文勇赔偿许靖医疗费35959.12元;十、梁文勇赔偿许靖护理费11081.1元;十一、梁文勇赔偿许靖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上述一至十一项判决给付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梁文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沈阳豪沃运输有限公司对梁文勇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梁文勇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机动车买卖协议书,证明我公司已经将车出售给梁文勇,合同第四条记载车辆交付后出现任何事故、损坏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己负责。第五条记载车辆交付时间是2019年5月23日14时,原审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20年8月6日。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甲方处没有上诉人盖章,乙方签字真实性是否为梁文勇本人签署无法证实。一审开庭梁文勇并未提出案涉车辆系与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协议。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同时,根据买卖协议第六条交易金额为29900元,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交易流水,与常理不符。同时,买卖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此车不是贷款购车,但第八条却记载此车为贷款车,并约定每月还贷标准,自相矛盾。故不应采信该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