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9.04.13
施行日期
2019.05.01
文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主题类别
城市管理
效力等级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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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13日
  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18年12月7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城市机动车停放行为,维护
城市机动车停放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工作的领导,保障资金投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推进和引导停车场建设,规范和完善停车收费,对静态交通秩序实行综合治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对机动车的停放管理,推进停车区域治理。
  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和住宅区停车资源管理与利用。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建设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指导本市停车信用体系建设、停车信息平台系统建设和停车泊位信息采集。沈阳汽车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管理和对停车场的日常监管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城管、经信、财政、交通、房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商、
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人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自律制度,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宣传贯彻法规、行业标准、管理规范,指导成员规范经营、诚信经营,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发展、严格执法、社会共治、综合施策的原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国土、公安、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统筹动态交通与静态交通,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属性、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合理测算停车需求,明确阶段性目标,优化停车场布局。
  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建设项目的性质和机动车停放需求,以及城市机动车停放总体发展趋势,科学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并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交通变化情况,对停车位配建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
当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并且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场。
  鼓励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二条 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三条 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在开展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时,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防止出现新的交通拥堵节点和停车矛盾。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停车场。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用地政策优惠、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
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剩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配建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不得只售不租,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并采取多种形式租赁,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要求承租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以租赁形式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并且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泊位属于业主共有。
  居民住宅区确因内部以及周边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民住宅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泊位,明示临时停放时段。影响交通通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位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施划。
 
第十八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用于建设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建设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且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规范,不得擅自设置、损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道路停车需求变化,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
 
第二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城市道路;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