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史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6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20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史晓峰;周维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史晓峰周维 
【当事人-个人】史晓峰周维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孟繁吉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繁吉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繁吉 
【代理律所】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被告】史晓峰;周维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仅加盖被保险人阜新嘉朋冷藏货运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无具体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并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本案二审期间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沈阳汽车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是否正确。本院分述如下:对该争议焦点,该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
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二审期间虽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在投保时上诉人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29: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6日21时45分,蒋枭涵驾驶辽J×××某某大型汽车,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与史晓峰驾驶的辽C×××某某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史晓峰受伤,辽C×××某某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枭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
晓峰无责任。史晓峰是辽C×××某某的车主,该车系营运的网约车,挂靠在鞍山金蚂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车辆损坏后因修车停运10天。辽J×××某某的发动机号与辽J×××某某的发动机号相同,均为78133374,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辽J×××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的车主为周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蒋枭涵驾驶机动车与史晓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史晓峰驾驶的车辆受损,且蒋枭涵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保险公司是责任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于史晓峰的合理损失应依法由责任主体进行赔偿。因史晓峰驾驶的车辆系营运的网约车,修理期间确实存在停运损失,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鉴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可以足额赔偿史晓峰的合理损失,故周维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史晓峰主张的停运损失3500元一节,因史晓峰提供的车辆停运10天的情况说明,保险公司未提异议,故停运天数该院支持10天。对于史晓峰主张每日350元的收入,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其停运期间的收入损失应参照2018年交通运输行业的收入标准来确定,即71873元365天=197元天。停运损失应计算为197元天*10天=1970元。对于该数额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故对此辩解意见该院不
予采纳。综上,对于史晓峰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197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史晓峰1970元;二、驳回史晓峰对周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史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晓峰负担2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8元(该费用由史晓峰垫付,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加付史晓峰2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停运损失1970元由周维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肇事车辆辽J×××某某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辽J×××某某被保险人为阜新嘉朋冷藏货运有限公司,其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约定营业损失等间接损失不赔偿,且阜新嘉朋冷藏货运有限公司在投保声明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加盖公章,即一审诉请的营业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而应由现车辆使用人周维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史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20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某某。
     负责人:王松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吉,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晓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晓峰、周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停运损失1,970元由周维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肇事车辆辽J×××某某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辽J×××某某被保险人为阜新嘉朋冷藏货运有限公司,其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约定营业损失等间接损失不赔偿,且阜新嘉朋冷藏货运有限公司在投保声明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加盖公章,即一审诉请的营业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而应由现车辆使用人周维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