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
核稿:
拟稿:
发往:
沈阳汽车校对人: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原告:沈阳陆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号463房间。
法定代表人:卓艺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瑶、李志敏,系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朝,*,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李欣宏,1986年6月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梓潼县。
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
原告沈阳陆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朝、李欣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分期服务合同》,合同首页写有:“本协议签订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18号”。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发生纠纷应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询问,案涉合同为网签合同,各被告的合同签订地均非沈阳市铁西区,而原告办公地亦并非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18号”。即合同中写明的合同签订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18号与本案并无实际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案涉合同的管辖约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案涉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与本案无实际联系,本案被告金朝位于贵州省、被告李欣宏位于四川省,且案涉车辆买卖合同亦发生于贵州省,贵州省距离沈阳市铁西区距离遥远,如按该格式合同约定管辖,不仅不便于被告应诉,且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会对被告主要权利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故该格式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不合理地影响了被告的主要权利,该格式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应为无效。
综上,本案应由被告金朝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孙嘉楠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智倚桐
书 记 员 慕卓航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